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6號
CYDV,109,訴,406,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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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蘇雅靖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詹金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經訴外人陳先生帶看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路○段00000 號、120-2 號之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該屋為二棟公寓改建合併之套房,斯時因系 爭房屋內尚有部分房間仍有租客,遂僅每層樓選一間房間簡 單介紹,嗣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與住商不動產嘉興加盟店房 仲即訴外人江貴娟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以新臺幣(下同)815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當 日支付60萬元本票做為簽約款。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支 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40萬元,109 年1 月5 日向江貴娟索取 一樓大門磁扣遭拒,同年2 月22日原告經江貴娟陪同第三次 看房,發現系爭房屋內有數個房間均以木板或傢具遮擋大小 嚴重不一之漏水壁癌,此後原告再要求看房即遭被告拒絕。 嗣兩造於同年3 月6 日經被告要求在房仲業者之辦公室交屋 ,同年月15日原告至系爭房屋查驗時,查知系爭房屋內有數 嚴重漏水及壁癌(下稱系爭瑕疵),原告向住商不動產嘉興 加盟店店長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只好在同年4 月間委請 業者就未出租之房間漏水、壁癌予以整修共支出804,400 元 ,另就已出租尚未整修之部分預估整修費為40萬元,依此原 告於同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支出, 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365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1,204,400 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並同意以系爭房屋內之瑕疵現況交屋, 而與其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特約云云。然於系爭房屋 交屋前,原告多次要求入內觀看屋況均遭被告藉口阻擾,於 109 年3 月6 日交屋當日,被告又拒絕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 現場一一查驗,堅持要在房仲公司辦公室進行點交,原告迄



至交屋前,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屋實際情況,此自證人李蔡 麗卿之證詞觀之,亦可知悉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多數 房客租約尚未到期,而無法入內查看,再者證人李蔡麗卿另 證稱:「(問:簽約當天兩造除了講到屋頂滲漏水之外,有 沒有講到其他房子部位有滲漏水?)沒有。」、「(問:買 房簽約當天有沒有明確表示如果有其他部位的滲漏水,他們 也無所謂?)我不記得」等語,均可證明被告自始未告知原 告系爭房屋之牆壁存有滲漏水之情事,且於簽約當日亦未討 論到滲漏水之瑕疵,原告確實無法在交屋前知曉系爭房屋實 際狀況及內部瑕疵,更遑論同意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雖定有「現況交屋,出賣人不負滲漏 水瑕疵擔保責任」等約定,然該條項亦另有「其他約定事項 (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等字 之記載,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特定,未見兩造用印,顯 非兩造合意之內容。另被告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成屋)中「建物瑕疵情形34.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 ?」雖有勾選「是」,然此部分在後方載明位置為「屋頂已 換新屋頂,不修繕,現狀交屋」等語,兩造並於其上簽字, 顯見此部分所指之瑕疵僅有「屋頂滲漏水之瑕疵」,就該瑕 疵原告並不爭執,且未向被告求償,惟就系爭房屋牆壁滲漏 水瑕疵,被告已明確勾選「否」,則被告顯有保證系爭房屋 內無滲漏水之瑕疵,則被告應就其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除有房客居住之房間外,均已向仲介表示所有空房 皆可自行進出,縱有租客,亦得敲門告知住戶後,即可進入 ,則原告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屋內狀態,沒有障礙或掩飾,並 無原告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現況之事實。而被告於簽約前即告 知原告,被告102 年買受系爭房屋後,陸續修復、屋頂換新 屋瓦,惟部分屋內牆壁有受潮現象,仍陸續修復、持續更換 中,如原告不合意,請勿購買,原告強調縱有上情亦不影響 其購屋意願,並表示滲漏是老房子都會有的問題,其購買後 會大肆修改,全面換新,都能解決,並以系爭房屋漏水之事 與被告議價,兩造最終才以815 萬元成交系爭房屋。被告並 於109 年3 月5 日始經仲介通知交屋時間及地點,兩造同年 月6 日完成交屋手續,被告於交屋當日亦將109 年3 月之房 租轉交原告收受,斯時房仲江貴娟等3 人及兩造、地政士楊



茂喜等人均有在場。而兩造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已 約定「現況交屋,出賣人不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復依契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4項另定有「不 修繕,現狀交屋」之特約,則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委不足採。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8日以815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 ,並在住商不動產嘉興加盟店仲介江貴娟仲介下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同日交付60萬元本票做為簽約款,於108 年12月 25日支付第二期款40萬元。嗣兩造與江貴娟於109 年3 月6 日至仲介辦公室點交系爭房屋,斯時除兩造外,在場之人尚 有仲介江貴娟蔡麗卿李信漢,地政士楊茂喜等人。嗣原 告於109 年4 月間委請訴外人創捷企業社就系爭房屋未出租 之房間漏水、壁癌部分整修,共支出804,400 元,同年5 月 復經創捷企業社就系爭房屋已出租房間之漏水、壁癌整修報 價預估為4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未整修前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11-307 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309-318 頁)、原告簽發6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1 9 頁)、創捷企業社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33-335 頁 )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經查,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蔡麗卿到 庭證稱:「(你是否為被告委託的仲介?)是的,江貴娟是 原告委託的仲介人員。」;「(買賣雙方都在同一個仲介公 司?)是的,我們都是這樣在處理,接案子的是一個同事, 廣告出去後,有人想買的話,打電話到公司接洽,看是哪一 個業務員接到,就是由他來為買家處理,仲介都是這樣子在 處理,這是很正常的過程及模式。」;「原告是委託一位LI NE名稱為小飛俠的男子,與江貴娟看房子並委託江小姐議價 ,價錢沒有差距很大,於是約在公司見面談,後來以815 萬 元成交,過程中小飛俠說最多850 萬元含整理,舊房子一定 要經過整理,所以我們把賣方的價格壓低,讓本件成交後由 買方自己負擔整理。」;「(在簽約之前原告有沒有看過房 子?有的話有無表示有漏水等情形?)有看過,但是沒有反 應有漏水的情形,但是小飛俠有說房子一定要經過整理,價 錢不可以太高不然不划算,所以才將價格談至815 萬元。」 等語。(見本院109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 380-382 頁)被告亦陳稱伊於102 年間以850 萬元向前手購 買系爭房屋,並提出被告102 年買受系爭房屋之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3-65 頁)可見系爭房屋應有850 萬元之價



值,最後雙方以815 萬元成交,係以中間35萬元之價差,作 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如非預留35萬元工作修繕房屋 之用,被告又何須折價35萬元賠價出售?由此可知,原告對 於系爭房屋存有若干瑕疵日後需要支出費用整理修復乙節, 於簽約之前應已知悉。
㈢、次查,證人即受原告告委託買受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江貴娟 到庭證稱:「(房屋買賣是你仲介?)是的,我是買方的仲 介,買方要買房子,原告看到我網路的廣告來找我。」;「 (賣家委託你們公司,買家賣家各有仲介?)是的,我是買 方的仲介。」;「(兩造買賣之前有無去看房子?)有,第 一次去的時候有讓原告看過二、三間房間,其他是租給房客 。」;「(共看過幾間房間?)二間房間,一間辦公室。」 ;「(看房子的時候有無特殊的情形?)看房子的時候,有 說房間牆壁有木板,不知道木板作用為何?後來看看而已。 」;「(有無發現牆壁有滲水?)買方有質疑,為何要釘木 板,是否房子有瑕疵,當時因為釘木板且有漆油漆,所以看 不出來有沒有滲水的現象。」;「(後來還有看幾次?)印 象中還有看一次,去看不同的房間,買方覺得為何都有釘木 板,後來簽約之後,最後一次是錢已經給了,最後是要去看 如果需要整理,需要花多少錢,當時價錢已經談好了,但是 有向公司反應,會的話他可以自己做,壁癌的部份,請被告 找師傅來處理。」等語。(見本院109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二第41-42 頁)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 對於屋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已有所質疑。而房屋滲漏水為 房屋重大之瑕疵,原告如非對於滲漏水已經預先設想處理之 方式,例如於議價時要求賣方折讓價錢供作買方自行或雇工 修復之費用,按理不會貿然與賣方簽訂契約。而賣方即被告 確實於議價階段已將系爭房屋滲漏水日後之修復費用作為折 讓,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於簽 約之前已然知悉,應堪認定。
㈣、又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另附有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乙份(見本院卷一第321-327 頁),係系爭房屋買賣 時現況之說明,並經兩造簽名確認,應認係系爭契約之一部 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該說明書第34項關於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之情形?之說明,雖於「是」、「否」兩項均有勾選 ,但另加註「屋頂已換新屋頂,不修繕,現況交屋」等文字 ,並由兩造在文字下方簽名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 ),據證人蔡麗卿證稱:「(不動產委託銷售現況說明書第 34項,為何有無都勾選?)當時有跟小飛俠說屋頂有整理過 了,屋頂與牆壁已經沒有滲漏水的現象,之前有,但是整理



之後,已經沒有這樣的情況了,小飛俠說他要整理的會比我 們整理的還完善,所以才將賣價降低,降低價格的目的就是 要讓原告可以去整理房子,所以當時就寫現況交屋,壁癌與 漏水沒有關係,漏水是有滲出水,但是系爭房子沒有這樣的 現象。」;「(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否都有勾選, 為何意?)之前有漏水,但是有更換屋頂之後,就沒有滲漏 水了,是,表示之前有滲漏水,因為被告整修過後,所以才 勾選為否,這可能是作業上的疏失,其意義應該是之前有漏 水,但是現在已經整修過,沒有漏水的情形了。」等語。( 見本院109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3 頁) 可見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房屋屋頂已經 由被告修繕完成,至於房屋其餘部分包括牆壁之滲水或壁癌 之瑕疵,兩造均明知且同意不修繕,按現況交屋,可堪認定 。
㈤、再查,證人即負責擬具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即協助兩造辦理 簽約手續之代書楊茂喜到庭證稱:「(有無說到滲水的問題 ?)我是忠實紀錄,契約是記載當時兩造的講法就是現況交 屋,出賣人不負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忠實紀錄 ,是指現況說明書上關於建物瑕疵的情形欄位,上面有文字 加註的部份?)不是,我是指在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的 約定。」;「(該約定,兩造都清楚?)我有複誦過,雙方 應該都瞭解。」;「(約定的事項,是否為制式的約定?) 大部分是,但是有關係到本件不動產資料,付款條件等是變 動性的,本契約第15條的其他約定事項,也是變動性的,是 針對個案繕打的。」;「(契約第15條是何時加註的?)原 來沒有,是依照兩造的條件,現場在電腦上作業的,現場就 是指在仲介公司。」;「(契約第15條註明「本條款之文字 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所指為何?)這句話是 定型化契約裡面就有的文字,我可以說的是變動性的契約內 容,例如付款條件、不動產標的、買賣價格、稅費負擔及其 他約定的事項,基本上我都會在現場跟雙方複誦確認。」等 語。(見本院109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1 -53 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關於1. 現況交屋,出賣人不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2.目前有出租 交屋時同時移轉租約之約定,已經由代書徵得兩造之同意, 加註再契約書上,且複誦內容供兩造充分瞭解。至於該條以 括號加註(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名確認 )等文字,雖未經兩造在該條記載處用印或簽名確認,但兩 造既經代書複誦告知約定事項之內容,兩造亦均於系爭契約 書之立契約書人欄簽名,對兩造而言該條之約定事項亦均有



約束力甚明。
㈥、按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同法第354 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經查,系爭房屋牆壁有滲漏水、壁癌之瑕疵,原告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知悉,並以此要求賣方即被告減價,由 所得折讓之售價作為原告自行修復瑕疵之費用。簽訂系爭契 約當時,原告同意被告以現況交屋,出賣人即被告不負滲漏 水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均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主張 依民法第365 條及同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4,400 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㈦、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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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