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5號
CYDV,109,訴,395,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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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哲崇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張永欽 

      張永祥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被   告 張興湖 
訴訟代理人 張惠如 
被   告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嘉豪 
被   告 張哲文 
      許張銀緞

      張銀綢 
      張綵瑄 
      張莉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翠花 
被   告 張凱閔 
      張瑞珊 
      張永順(即張隆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 六○七點○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六二三地號土地(面積一 五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二九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欽單獨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祥單 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永裕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及 編號G部分面積八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張永順



獨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張興湖陳秀蘭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H部分面積八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哲崇單獨所有 ; 編號I 部分,面積九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哲文 單獨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張哲崇、被告張哲文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 六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張銀緞張銀綢各按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九九點四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綵瑄張莉蓁張凱閔張瑞珊各按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一八○平方 公尺,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各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張哲文應補償原告張哲崇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各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張隆介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之109 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張隆介就其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地段623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復業經其繼承人張永順辦 理繼承登記,而由張永順單獨繼承取得,並經原告分別於10 9 年9 月4 日、109 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由張永順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67 頁、第315 頁),有張隆介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1-281 頁、第317-320 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永欽張永裕張興湖許張銀緞張銀綢、張莉 蓁、張永順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 定有不分割期限,再考量依附圖甲案方式分割,使共有人取



得之地形完整,且均符合目前共有人使用現況,減少分割後 共有人需拆除地上物之困擾,對兩造均是損失最少之分割方 案,爰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至原告及 被告張銀綢因而分別少分配6 平方公尺、37.78 平方公尺, 被告張哲文許張銀緞分別多分配6 平方公尺、37.78 平方 公尺部分,由其等間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新臺幣(下 同)3,500 元加計4 成,即每平方公尺4,900 元互相補償價 額,以示公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張哲文應補 償原告29,400元,被告許張銀緞應補償被告張銀綢185,122 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永欽略以:同意依附圖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又縱要 依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因考量甲方案編號A 部分係由被告 張永欽張永祥張永裕耕種中,遂請求編號A 部分由被告 張永欽取得,被告張永順則取得編號B 部分等語。㈡、被告張永裕略以:主張依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因丙方案可 以使共有人間均取得各自應有部分,無庸價金補償,倘非採 取丙案分割,則需由共有人按應有部份比例補償被告張永裕 拆除磚瓦造平房及鐵皮搭建物之價額,分別為360,448 元、 4 80,528元等語。
㈢、被告張興湖張莉蓁張永順均略以:同意依甲案分割。㈣、被告許張銀緞張銀綢均略以:同意依甲案分割,並由被告 許張銀緞張銀綢繼續在甲案編號E 、K 部份維持共有。㈤、被告張永祥陳秀蘭張綵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109 年6 月2 日調解程序到場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㈥、被告張哲文張凱閔張瑞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 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同條第6 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29 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地上目 前有共有人所有建物,其位置及面積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於109 年6 月15日所繪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5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1-95 頁)。原告主張以甲案所示之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各自取得依附表受分配位置欄所示 之位置等語。對此被告張興湖張莉蓁張永順許張銀緞張銀綢業已於本院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9-373 頁)。本院 審酌如按甲案為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有道路可供通行,且與各自目前使用 之位置相符,利於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經濟公平原則; 反觀丙案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M 部分土地狀似民間習俗所 忌諱之菜刀、編號L 、K 部分則過於狹長、面寬太窄,均因 形狀畸形不利於整體土地之利用及日後建築合法房屋之申請 ,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至被告張永欽雖另主張倘依甲案分割 ,則甲案編號A部分由其取得,被告張永順則取得編號B部分 ,此為被告張永順所不同意。復考量甲案編號B 、C 、D 部 分土地相鄰,倘由被告張永欽張永祥張永裕等三兄弟分 別取得上開相鄰土地,利於其等繼續在其上耕種,如將編號 B 部分分歸被告張永順取得,則將使被告張永欽張永祥張永裕等三兄弟無法合併使用分得之土地,反而不利於被告 張永欽張永祥張永裕等三兄弟。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甲案方式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 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則原告少分得 6平方公尺,被告張哲文多分得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就其等 增減土地面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4 成,即每平方公尺 以4,900 元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被告張哲文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 認被告張哲文對上開相互補償之計算方式無意見,是依上開 基準計算後,被告張哲文應補償原告29,400元。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許張銀緞張銀綢所有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亦有增 加37.78 平方公尺,被告許張銀緞應補償被告張銀綢185,12 2 元云云。然被告許張銀緞張銀綢所受分配之位置在甲案 編號E 、K 部份,並均由被告許張銀緞張銀綢繼續按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則被告許張銀緞張銀綢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並無增減,而無庸相互補償。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甲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對系爭土│系爭土地合│受分配│受分配面積(㎡) │面積增│
│ │ │地之各權利範圍│計權利面積│位置 │ │減(㎡│




│ │ │ │(㎡) │(甲案)│ │) │
│ │ │ │ │ │ │ │
│ │ │ │ │ │ │ │
├──┼────┼───────┼─────┼───┼─────────┼───┤
│ 1 │張永欽 │3/36 │313.37 │B │298.37 │0 │
├──┼────┼───────┼─────┼───┼─────────┼───┤
│ 2 │張永祥 │3/36 │313.37 │C │298.37 │0 │
├──┼────┼───────┼─────┼───┼─────────┼───┤
│ 3 │張永裕 │3/36 │313.37 │D │298.37 │0 │
├──┼────┼───────┼─────┼───┼─────────┼───┤
│ 4 │張永順 │1/12 │313.37 │A │213.61 │0 │
│ │ │ │ ├───┼─────────┼───┤
│ │ │ │ │G │84.76 │0 │
├──┼────┼───────┼─────┼───┼─────────┼───┤
│ 5 │張興湖 │1/4 │1880.20 │L │1790.2 (由張興湖、│0 │
├──┼────┼───────┤ │ │陳秀蘭各按二分之一│ │
│ 6 │陳秀蘭 │1/4 │ │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7 │張哲崇 │1/24 │156.68 │H │ │82.52 │121.32 │-6 │
├──┼────┼───────┼─────┼─┤J ├───┤(由張哲崇 ├───┤
│ 8 │張哲文 │1/24 │156.68 │I │ │94.52 │、張哲文各│+6 │
│ │ │ │ │ │ │ │按應有部分│ │
│ │ │ │ │ │ │ │二分之一比│ │
│ │ │ │ │ │ │ │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9 │許張銀緞│1/36 │104.46 │E │137.24 │0 │
│ │ │ │ │ │(由許張銀緞、張銀 │ │
│ │ │ │ │ │綢各按應有部分二分│ │
│ │ │ │ │ │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10 │張銀綢 │1/36 │104.46 │K │61.68 │0 │
│ │ │ │ │ │(由許張銀緞、張銀│ │
│ │ │ │ │ │綢各按應有部分二分│ │
│ │ │ │ │ │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11 │張綵瑄 │1/144 │104.46 │F │99.46 │0 │
├──┼────┼───────┤ │ │(由張綵瑄張莉蓁 │ │
│ 12 │張莉蓁 │1/144 │ │ │、張凱閔張瑞珊各│ │
├──┼────┼───────┤ │ │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 13 │張凱閔 │1/144 │ │ │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14 │張瑞珊 │1/144 │ │ │ │ │
├──┼────┼───────┼─────┼───┼─────────┼───┤
│ 15 │- │- │- │M │180 │- │
│ │ │ │ │(道路)│(由兩造按左列「分 │ │
│ │ │ │ │ │割前對爭土地之各權│ │
│ │ │ │ │ │利範圍」欄所示之應│ │
│ │ │ │ │ │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 │
│ │ │ │ │ │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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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