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身分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8號
CYDV,109,訴,388,202012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王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嘉勝即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在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 心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詎遭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以 被告非其員工為由提出異議,致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是兩 造就被告對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是否有薪資債權存 在已生爭執,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得否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 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鈞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對 被告李嘉勝在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松庭長 照中心)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109 年度司執禎字第4191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詎松庭長照 中心以被告李嘉勝非其員工為由提出異議,然被告李嘉勝無 論是負責人或員工,均有領取松庭長照中心之薪資,應得為 原告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李嘉勝松庭長照中心間有僱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李 嘉勝為嘉義縣私立松庭長期照顧中心之員工(負責人)。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嘉勝松庭長照中心之掛名負責人,因其 身體狀況欠佳,故松庭長照中心事務多由其配偶處理,而被 告李嘉勝並未受有松庭長照中心之薪資,只是因其掛名為負



責人,國稅局會核定負責人需繳稅,然被告李嘉勝實非松庭 長照中心之員工。被告李嘉勝從未爭執其係松庭長照中心之 負責人,原告之主張應無確認利益。又被告李嘉勝既非松庭 長照中心員工,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勝松庭長照中心間有僱 佣關係,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勝松庭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其執本院10 6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李嘉 勝在松庭長照中心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禎字第4191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嗣松 庭長照中心於109 年2 月19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李嘉勝松庭長照中心之員工,無 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109 年司執禎字第4191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 第4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7 頁)、第三人陳報扣押 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1-24 頁)等件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勝松庭長照中心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 被告則以李嘉勝僅為松庭長照中心掛名負責人,並非該中心 之員工,故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本院為查明松庭長照中心之負責人為何人,曾函詢嘉義縣政 府,請其檢送該中心之立案資料過院。嘉義縣政府乃函覆該 中心之設立人及負責人均為李嘉勝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09 年7 月29日府授社老福字第1090163063號函及所附松庭長照 中心立案申請書及設立許可證書(見本院卷第159-162 頁) 附卷可稽。再查,李嘉勝於107 年度雖曾自松庭長照中心受 領1,295,000 元之給付,此有李嘉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乙份可資佐證。然而該項給付,係因李嘉勝於10 7 年間獨資經營松庭長照中心,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10類其他所得相關規定,以其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1,295,000 元為設立人為其他所得,並課綜合所 得稅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10月22日南區國稅審 二字第1092007840號函(見本院卷第199 頁)在卷足憑。此 外,李嘉勝亦未以松庭長照中心員工之身分,加入勞工保險 ,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乙份(見本院卷第 197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可知李嘉勝確為松庭長照中 心之負責人,但並非受雇於松庭長照中心之員工甚明。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嘉勝松庭長照中心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