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賴振安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賴振忠
訴訟代理人 賴信志
被 告 賴振陸
賴芳成
賴芳志
賴素瑩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卉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 二一四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分割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五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芳成、賴芳志、 賴素瑩、賴卉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三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賴振陸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五三六點二五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賴振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五三六點二五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賴振忠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 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割為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芳成、賴芳志 、賴素瑩、賴卉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賴振忠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九○點○五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賴振安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2144.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78 地號土地)及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60.1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411 地號土地,與系爭978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又兩造對系爭土地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爰請求分別將系爭978 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系爭411 地號土地則按附圖二(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之陳述如下:
㈠、被告賴素瑩、賴芳成、賴芳志、賴卉心:系爭978 地號土地 同意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系爭411 地號土地主張 依附圖二(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被告賴振忠:倘按附圖二(甲案)方式分割,則伊是取得附 圖二(甲案)編號乙部分,惟其所有化糞池位置在附圖二( 甲案)編號甲之土地範圍內,所以希望依附圖三(乙案)所 示之方法分割系爭411 地號土地,因而致其他共有人所受分 配之土地有減少,伊願意以金錢補償。
㈢、被告賴振陸:系爭978 地號土地同意按附圖一方式分割。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 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2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 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又系爭411 地號土地東北側面臨產業道路,目 前已鋪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附圖二(甲案)編號甲部分有 磚造平房一棟,為兩造之祖先所興建,目前由被告賴芳成、 賴芳志、賴素瑩、賴卉心使用;附圖二(甲案)編號乙部分
有被告賴振忠所有RC造二樓半樓房一棟,建號170 號;系爭 411 地號土地西南側目前為空地,面臨12米寬粗溪路,與其 相鄰之同地段409 地號為多人共有,目前提供做為道路使用 ;系爭978 地號土地目前種植玉米,東側、西側均有田埂路 可以到達,地上目前沒有任何建物等情,有本院109 年5 月 13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示意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81 頁)。原告主張系爭978 地號土 地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411 地號土地則按附圖二 (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則均同意系爭978 地號土地 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惟就系爭411 地號土地部分,僅 被告賴振忠以其為了取得其所有化糞池所在位置之土地,主 張按附圖三(乙案)所示之方式分割,並願金錢補償因而致 受分配土地有減少之共有人云云。本院審酌系爭978 地號土 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與兩造當庭抽籤決定分割之位置 相符,且為兩造所同意。而系爭411 地號土地如按附圖二( 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整、 完整,且均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又與兩造目前之土地利用 現況亦大致相符,利於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經濟公平原 則;反觀系爭411 地號土地倘依圖三(乙案)所示之方法為 分割,將使被告賴芳成、賴芳志、賴素瑩、賴卉心所取得之 土地共減少2.29平方公尺,將使其等日後申請建築執照法定 空地之面積減少,不利執照之申請。被告賴振忠所取得之土 地增加2.29平方公尺,雖被告賴振忠表示願意金錢補償被告 賴芳成、賴芳志、賴素瑩、賴卉心等人,然為被告賴芳成、 賴芳志、賴素瑩、賴卉心所不接受。本院考量系爭411 地號 土地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況化糞池並非無 法遷移,倘為將被告賴振忠之化糞池所在位置之土地亦分配 由被告賴振忠取得,將使被告賴芳成、賴芳志、賴素瑩、賴 卉心分得之面積因而減縮,勢必影響其等之分配利益,自有 欠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978 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 示之方法分割、系爭411 地號土地則按附圖二(甲案)所示 之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 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以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 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 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一、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受分配位置│分割後所得面積│
│ │ │部分 │( 附圖一) │(平方公尺) │
├──┼──────┼─────┼─────┼───────┤
│1 │賴振忠 │1/4 │編號丁 │536.25 │
├──┼──────┼─────┼─────┼───────┤
│2 │賴振安 │1/4 │編號丙 │536.25 │
├──┼──────┼─────┼─────┼───────┤
│3 │賴振陸 │1/4 │編號乙 │536.24 │
├──┼──────┼─────┼─────┼───────┤
│4 │賴芳成 │1/16 │編號甲 │536.24 │
├──┼──────┼─────┤ │(由左列編號4至│
│5 │賴芳志 │1/16 │ │7 之共有人,各│
├──┼──────┼─────┤ │按應有部分1/4 │
│6 │賴素瑩 │1/16 │ │比例維持共有)│
├──┼──────┼─────┤ │ │
│7 │賴卉心 │1/16 │ │ │
├──┴──────┴─────┴─────┴───────┤
│二、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受分配位置│分割後所得面積│
│ │ │部分 │( 附圖二) │(平方公尺) │
├──┼──────┼─────┼─────┼───────┤
│1 │賴振忠 │2/4 │編號乙 │180.09 │
│ │ │ │ │ │
│ │ │ │ │ │
├──┼──────┼─────┼─────┼───────┤
│2 │賴振安 │1/4 │編號丙 │90.05 │
├──┼──────┼─────┼─────┼───────┤
│3 │賴芳成 │1/16 │編號甲 │90.05 │
├──┼──────┼─────┤ │(由左列編號3至│
│4 │賴芳志 │1/16 │ │6 之共有人,各│
├──┼──────┼─────┤ │按應有部1/4 比│
│5 │賴素瑩 │1/16 │ │例維持共有) │
├──┼──────┼─────┤ │ │
│6 │賴卉心 │1/16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賴振忠 │0000000/0000000 │
├──┼──────┼────────┤
│2 │賴振安 │1/4 │
├──┼──────┼────────┤
│3 │賴振陸 │482623/0000000 │
├──┼──────┼────────┤
│4 │賴芳成 │1/16 │
├──┼──────┼────────┤
│5 │賴芳志 │1/16 │
├──┼──────┼────────┤
│6 │賴素瑩 │1/16 │
├──┼──────┼────────┤
│7 │賴卉心 │1/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