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事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6號
CYDV,109,訴,136,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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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6 號對被告所提起之國有 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0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52 號(嗣改分109 年度訴字第 136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下 同)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09 年2 月15日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 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聲請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9 年6 月5 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69號、最高法院於109 年11月 18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裁定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前聲 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聲請後,再於109 年10月5 日聲請 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仍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以 109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聲請駁回,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 經駁回確定,其以同一原因另聲請訴訟救助,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109 條之1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 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規定之適用 (參照89年該條修正時之理由),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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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