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呂德祥
呂子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派淵、王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分別係坐落嘉義市○村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原告
呂德祥、呂子桀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3 分之1 ,就上開建
物之應有部分合計3 分之1 ,上開土地面積為113 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300元,上開建物之
107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52,400 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嘉義市財政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433 元【計算式:(113 11,3
001/3 )+(152,400 1/3 )=476,43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