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18號
CYDV,109,聲,31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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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志文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葉敏智
相  對  人 景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宗良
相  對  人 蔡竣安即蔡勝安

       蔡宗學
       蔡宗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88號、102年度聲字第297號變換提存 物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 額54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 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 、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已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書、 99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102年度聲字第297號變換提存物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並經調閱 上述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 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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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