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17號
CYDV,109,聲,317,202012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沈政怡 
相 對 人 曾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假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 號民事判決,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准為假執行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21 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 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 度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21 號擔保提存事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命聲請人提供60萬元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執行。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 度上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 ,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