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江凱民
相 對 人 林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2,095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80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 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 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個人之債務問題,經由廣告得知辦理債務整合業 者,因此連絡相關人員協助債務整合,而與訴外人王雅儷 聯絡,王雅儷稱可幫忙處理聲請人債務共1,946,000元, 而借款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需將其所有嘉義市○○○段00 地號應有部分312/10000之土地,其同段1619建號(門牌 號碼嘉義市○○街000號6樓3)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王雅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承諾聲請人日後 每月繳納租金8000元(即利息),於移轉登記2年可以308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買受人為王雅儷,然而簽署買賣 契約書當日,相對人又以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聲 請人。嗣後聲請人於105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 對人復於同日設定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兩造買賣過程應屬假買賣真借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租賃皆屬無效,然相對人卻發存證 信函稱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要求聲請人返還租賃物,並
已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只得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訴訟。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41807號、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核 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該範圍內裁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於109 年度司執字第41807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房屋現 值為583,400元,有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附於執行卷) 。參酌上開聲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係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計送達及上訴期間2個月 ,共計3年6個月,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聲請人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之583,400元執行延 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 金額為102,095元(583,4005%3.5)。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