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88號
CYDV,109,聲,288,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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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許崑峯 
相 對 人 嘉龍土木包工業即高煌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九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209,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89號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387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 度執全字第89號(含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卷、 109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相對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7萬元,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聲請人反 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塗銷查封在案,相對人 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聲 請執行;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嘉簡字 第7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並有本院嘉義簡 易庭通知函可證,故可謂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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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