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鄭瑞章
相 對 人 黃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判決假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命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43萬2千元,准為假執行(107年度存字第 167號)。
(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7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 存字第167 號提存卷、107 年度司執字第19691 號、108 年 度司執字第30553 號、106 年度訴字第83號,以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全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命聲請人提供43萬2千元為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執行。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174號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其訴訟業已
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