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77號
CYDV,109,聲,277,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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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陳許得珠


相 對 人 郭來興 
      張景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9年訴字第256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3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2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此業經調閱上開 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103元、地 政規費40、80、80、7200、150元,合計67,653元,以上有 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費聯單可參,並經調閱上 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67,653元,應由該事件被告 即本件相對人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其 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訴訟費│
│ │ │負擔比例 │用額 │
├──┼─────────────┼─────┼──────┤
│ 1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 │ │11,276元 │
│ │即郭清河之遺產管之遺產管 │1/6 │ │
│ │理人 │ │ │
├──┼─────────────┼─────┼──────┤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 │1/6 │11,276元 │
│ │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管理人( │ │ │
│ │郭淵源之繼承人) │ │ │
├──┼─────────────┼─────┼──────┤
│ 3 │郭來興 │2/6 │22,551元 │
├──┼─────────────┼─────┼──────┤
│ 4 │張景朗 │1/6 │11,276元 │
├──┼─────────────┼─────┼──────┤
│ 5 │陳許得珠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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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