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1533號
CYDV,109,繼,153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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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蔡博欽 

      蔡荏全 

      蔡宛眞 

      蔡佩珊 

      蔡妍羚 

      徐承佑 

      徐芷嫻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淳 
聲 請 人 蔡元凱 

      郭詩宜之胎兒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易良 

法定代理人 郭詩宜 

聲 請 人 蔡皓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博清 

法定代理人 辛玫芬 
聲 請 人 蔡永來 

      蔡永豐 

      曾蔡春美

      蔡月𧭈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博欽蔡荏全蔡宛眞蔡佩珊徐承佑徐芷嫻蔡妍羚蔡元凱蔡易良蔡皓宇蔡博清蔡永來、蔡 永豐、曾蔡春美蔡月𧭈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二、其餘拋棄繼承(即郭詩宜之胎兒部分)應予駁回。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 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 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 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 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永農之子女、孫子女、 曾孫子女、兄弟妹,被繼承人蔡永農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死 亡,聲請人均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蔡永農(男,29年8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於109年11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蔡博欽蔡荏全蔡宛眞蔡佩珊徐承佑、徐芷 嫻、蔡妍羚蔡元凱蔡易良蔡皓宇蔡博清蔡永來蔡永豐曾蔡春美蔡月𧭈為被繼承人蔡永農之子女、 孫子女、曾孫子女、兄弟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蔡博欽蔡荏全蔡宛眞蔡佩珊徐承佑徐芷嫻蔡妍羚蔡元凱、蔡 易良、蔡皓宇蔡博清蔡永來蔡永豐曾蔡春美、蔡 月𧭈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 ,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 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另民法第1166條第 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 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則規定:「胎 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 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 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 ,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 ,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又胎兒若欲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 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郭詩宜之胎兒聲請拋棄繼承部 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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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