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文峯
被 上訴 人 陳光璋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 造均為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8。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工寮,未 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 訴人拒不拆除返還。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證人陳良鎮、陳燈慶、 陳宏燦、陳長庚、陳寬恩到庭作證兩造共有人間均未就系 爭土地訂立分管契約。又上訴人與證人陳三奇對分管契約 當事人、分管位置之供述相差甚鉅,不可採信。縱認陳三 奇證詞屬實,惟陳三奇既證稱70年前訂立之分管契約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陳燈慶未同意)。依修正前民法第 82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分管仍屬無效。且系爭土地與同 段5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978平方公尺,而系爭工寮及檳 榔園面積共計19,565.4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幾乎占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客觀上其他共有人均不可能同意。(三)被上訴人至101年與上訴人裁判分割同段49-2地號土地時 ,始知悉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嗣於104年間,被上訴人兒 子即訴外人陳勇壬,曾代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工寮,益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四)被上訴人前曾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蘇大慶採收檳榔,並收取租金涉 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故訴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比例返還所受租金之利益,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年 度嘉小字笫109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23元,並認定系爭土地並未經共有人協議決
定分管位置,此一判決已確定,具有爭點效力,兩造及法 院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
(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函文及所附地 籍圖謄本所示,可證系爭土地上並未設有輸電鐵塔,故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台電公司等情,並不 可採。
(六)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祖先分管至今已70年左右,各自共有人 有自己使用之範圍及區域,並無任何紛爭訟累,早就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不早於上訴人開始 管理系爭土地之時,即主張要拆屋還地?是上訴人係基於 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搭建系爭工寮,為有權占有。(二)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中其所分管部分,供台電架設高壓 電塔,可見兩造早有分管契約存在。又證人陳三奇亦證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0分之1,其餘為其他共有人共有。 2、上訴人所有磚造工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 積167平方公尺。
3、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出予第三人 ,而對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簡易判決確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3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
2、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0分之1,其餘為其他共有人共有。 ,上訴人所有磚造工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
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可證,且經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製有109年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 憑(原審卷13-19、55-67、73-75頁、本院卷第70頁), 自堪信屬真實。
2、依證人所述:
⑴證人陳良鎮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沒有約定分管 ,土地有種檳榔的部分在伊父親陳良美去世前是由陳良美 在管理,這是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但伊不知道是哪 些共有人同意、是誰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05頁)。 ⑵證人陳燈慶為上訴人叔公、被上訴人叔叔,於原審證稱: 「系爭土地我們共有人間無約定分管,陳光璋在那裡蓋工 寮使用沒有問過我們就把工寮蓋在那裡了,上訴人的父親 或祖父沒有跟我約定如何分管、使用該土地」等語(原審 卷第114-115頁)。
⑶證人陳宏燦為上訴人叔叔,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我們這 些現在的共有人無約定分管,是陳文峯佔去用了,我們都 沒有約定分管,我父親那一輩他們無約定分管」等語(原 審卷第117-118頁)。
⑷證人陳長庚於原審證稱:「系爭公田段51之1地號土地已 經各人分各人隨人自己管理,當年是伊父親即上訴人祖父 找半親戚、半鄰居等人就公田段51之1地號、49之2地號土 地一起分的,伊說的分是分財產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 121頁)。
⑸證人陳寬恩證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系爭土地,是 101年同地段的公田段49-2地號的土地分割,我才知道有 51-1的土地。我的長輩也沒有在那邊耕作。我從小在嘉義 市工作。我也不知道父母有無在51-1地號工作,我的父母 住在南興路那邊。64年我退伍後,我回去公田住,上訴人 有說有一個土地要給我耕作。結果林務局跟我說那個是林 班地,我就沒有再做。我耕作的地號到底是幾號,我也不 清楚。祖先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我不清楚。祖先有無分 給我系爭土地,我也不清楚。上訴人蓋工寮的時候,我沒 有幫他買門跟窗戶」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⑹依上開5位證人所述,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各特定部分 分歸各共有人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無關,不足認定系 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故無法證明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之約定。
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管的位置係如原審卷上第75頁的 測量圖,我把它用鉛筆標示分管的位置跟分管位置的使用
人。最北邊是陳燈慶,中間的是陳寬恩,最南邊的是我, 當時是我祖母跟我說我種這邊就對了。當時的協議是我祖 父陳力愿跟我兩位叔公陳燈慶、陳燈瑞」等語(本院卷第 107、108頁)。
⑻然證人陳三奇則證稱:「我叔叔陳燈瑞在系爭土地種杉樹 ,當時只有我跟陳燈瑞兩戶人家在種植而已。我阿公陳合 死了之後,主要是劉傳跟林通學,兩個人當中間人去協議 ,他們兩人並不是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協議, 當時土地共有人是我叔叔陳燈瑞、我父親陳力愿,協議分 作的時候,是陳燈瑞、陳力愿、陳長美都有在場。那是我 們十幾歲的時候就協議了。本院卷第147頁我用鉛筆標示 當時分作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 ⑼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管之位置如原審卷第75頁所 示,係由北至南分三區塊。但證人陳三奇係證稱系爭土地 分管之位置如原審卷第147頁所示,係分東西二邊二區塊 ,可證其二人就系爭土地分管之方位並不相同,故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
3、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18日辯論時主張109年10月10日被上 訴人尚有在系爭土地收割檳榔,並提出相片6張為證,然 該相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否認相片之小貨車係其所有 。查,依相片所示,無法證明拍攝之地點,亦無從確認相 片中之小貨車係何人所有,亦無法確認係何人去收割檳榔 。故無法以上開相片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確定之耕作 位置。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位出租台電 公司設立輸電鐵塔,而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等語 。然系爭土地並無出租予台電公司設立輸電鐵塔,此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9年9月23日南供 字第109002037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87頁)。可證上訴 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5、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 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曾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蘇大慶採收檳榔,並收取租金涉 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故訴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比例返還所受租金之利益,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年 度嘉小字第109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3元 ,並認定系爭土地並未經共有人協議決定分管位置,此一 判決定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存有分管契約,業經前案認定明 確,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與前案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當事人均為相同,且前案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 分管協議,上訴人是否僅出租其所分管部分之重要爭點, 既經由兩造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由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 而為論斷,其理由中之認定係法院本於職權實質審理後, 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即本院105年度嘉小 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中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前開說明,其前開理由中之判斷,即具有爭點效。故 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即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 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協議,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6、綜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且兩造因系爭土 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判決理由判 斷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具有爭點效,且無推翻爭點 效之事證,兩造即不得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協議,為 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依分管協議,其所有磚 造工寮係位在系爭土地其所分管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 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 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 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 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2、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所有如附圖代號A所示磚造 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認其屬無 權占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磚造工寮,並將 此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 (面積167平方公尺)房屋(即磚造工寮)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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