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32號
CYDV,109,消債更,132,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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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韋諺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一至六
):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註:聲請人於民國109年
  12月08日具狀提出更生之聲請時,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3條之1所定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109年7月29日)起二十
  日內的期間,故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
  。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90 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元=290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 cc或40馬力以上;
  車牌為黃底黑字)、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
  股票、債券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
  10,000 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5,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須用品無須記載)】,並合計
  資產價值的總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07年12月09日至109年12
  月08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印
  )。如果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兼具儲蓄性質的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
  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的金額與投保的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說明如果現在終止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惟仍
  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七、本院溫馨提醒: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 條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三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請聲請人應注意上述的規定,
  以避免觸法。又債務人雖然得依更生程序而減免部分債務,
  然按,信用無價,唯有實際的還款,才是真正的清償,始能
  真實而無副作用的擺脫心中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如果經
  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及年、月、日、時,依
  法應公告之;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
  亦須公告;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
  、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此外,還必須再歷經更生方案之
  可決及認可,及數年長期間更生方案內容之履行清償等程序
  。而如果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又
  如果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9條的會議或第60條的書面規定經債權人為可決時,則除
  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即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際,更生程序將會被轉換成更複雜的清算程序
  ,則之後還必須要面對是否能免責、是否可以復權及是否會
  被撤銷復權等各種問題。另外,在依法必須公告部分,無法
  遮掩債務人的真實姓名,任何人都可能經由公告的訊息,而
  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的內容,債務人之親朋好友也可能會經
  公告訊息而得知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因此,聲請人應先謹慎
  評估聲請更生程序以後,是否可能會對於自己本身的信用及
  個人的名譽,發生不良影響的副作用,以避免因一時的思慮
  不週,而遭致日後得不償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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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