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鍾秀琴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沈吉本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秀琴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23,000 元之無 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 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23,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於109 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佐參。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聲請人在嘉義站前郵局 於107 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為34,726元、109年11月4日存款 餘額為8,775 元。聲請人在最近二年內存、提款變動狀況, 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現象。再查,聲請人沒有持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 醫療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陳稱 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民國94年間因兒子要從事鷹架外包 事業需要資金,聲請人遂陸續向七家銀行貸款1,023,000 元 。惟兒子於96年間工作時自高處摔落,造成脊椎嚴重傷害, 住院期間長達七個月,最後仍永久無法復原,目前領有重度 身障證明。又伊於95年間離婚,需獨自照顧身障兒子,期間 支付兒子醫療費用已十分困窘,無力繼續按時償還借款本息 ,故自96年底停止清償至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受僱於 雞肉飯店當計時工,每天工作4小時,時薪140元,每天收入 560 元,每月工作約24天,每月收入約13,000元。聲請人願 每月償還3,000元,分6年即72期清償,合計清償總額為216, 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1、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023,000 元。惟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4 3,772元(其中本金為92,971元、利息為250,801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年10月12日債權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1,052,258元(其中本金為282,166元、違約金 為770,092 元)。另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為147,780 元(其中本金54,200元、利息及違約金 為93,580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41, 686元(其中本金為66,161元、利息為175,525元)。另外,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年10月12日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452元(本金為25,368元、 利息及違約金為57,084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109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682,949元(其中本金為174,251元、利息為505,604 元)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09 年10月22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57,820元(其中本金為345,412元 、利息及其他費用為612,408 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至少應有3,508,717元以上。2、次查,聲請人現在在雞肉飯店擔任計時工,每月收入約13,0 00元。又查,聲請人陳稱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000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金額為 10,000元,低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 ,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3、再查,聲請人無不動產,嘉義站前郵局存款餘額為8,775 元 。又查,聲請人於41年12月20日出生,現在年齡68歲,已逾 法定退休的年齡。而聲請人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至少3,508,717 元以上,縱然是 扣除聲請人存款8,775元,仍尚負欠3,499,942元以上之債務 。聲請人現擔任雞肉飯店的計時工,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以後,餘額僅剩3,000 元。以此 數額,如欲清償之前對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3,499,942 元以上的債務,至少必須 要歷經1,166 個月即97年以上的期間,始能夠全部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可能生存的期間。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兒子事業需要資金,乃向銀行貸款 而積欠債務,嗣因兒子工作遭受傷害,無法復原,又須獨自 照顧身障兒子及支付醫療費用,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出郵局 最近二年的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及停止 清償的原因,並提出可供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提出的更生償還計劃,以其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僅剩3,000 元之情況下,仍願意 再樽節支出,每個月還款3,000 元,可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 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民事 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 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 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 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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