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美枝
相 對 人 張豪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7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附表之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但相對人並未提示,且抗告人係向訴外人蔡婉薰 借錢而簽立系爭本票,該本票應已償還而要取回,為何會轉 手至相對人,爰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 者,法院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責任。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簽發 面額為12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109年3月24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 且觀之該本票確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 額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並不爭執本票之真正, 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云云,然 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惟此屬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三)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為本票發票 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 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 事實,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查證相對人是否有提示云云, 其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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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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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號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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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2月24日│120,000元 │120,000元 │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4日│CH631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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