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7號
CYDV,109,抗,37,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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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羅健嘉 
相 對 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委託工程專案經理,因 包商-建和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幼琴)須先購買級配 材料,其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7 萬元整,抗告人基於民國 108年1月18日與相對人所立之專案承諾書第1 項約定,暫由 抗告人先負擔,但因資金有限,爰開立同等金額本票一張( 發票日:108年5月7日,票號:WG0000000號),交付相對人 作為代墊擔保使用,待完工後向市府請款再清償於相對人, 況且抗告人立書時,亦聲明該本票起效日為工程結算完成才 生效,是知該本票自始無效,相對人此舉顯非合法,為此請 鈞院鑒核,許可抗告,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 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於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該本票已屆期,惟經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而裁定 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然主張伊係基於與相對人所立之專案承諾書約定, 暫由伊先負擔包商購買材料之價金207 萬元,而開立同金額 本票一張交付相對人作為代墊擔保使用,待完工後,向市府



請款再清償於相對人,抗告人立書時,亦聲明該本票起效日 為工程結算完成才生效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的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乃為見票即付的本票。 而抗告人主張於開立本票時,有聲明起效日為工程結算完成 才生效云云,所述係屬於實體事項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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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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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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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5月7日 │2,070,000元 │ 未記載 │109年9月2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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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