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28號
CYDV,109,小上,2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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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洪建明 
被 上訴 人 羅浚峯 
      羅茂彰 

      羅茂賢 

      羅介澤 
      羅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朴子簡易庭
109年度朴小字第45號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小額訴 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 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 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 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



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此有前揭上訴狀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未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認為上訴為合法,並毋 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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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