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耿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采秋
再審被告 姚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
10月20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 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為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僅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 性。至於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 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經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7日內繳納上訴費,再審原告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等情,有前揭民 事判決、裁定書及本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前開判決尚未確定,既然尚未確定,自得依上訴的相 關程序救濟,而無開啟本件再審程序之理,所以再審原告就 此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