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12號
CYDV,109,家財訴,1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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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水樹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 先後於109年1月14日、4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嗣於109年7月14 日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217號調解離婚成立 ,原告遂撤回聲請終結,但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未有共 識;又本件認定婚後財產的基準日應以原告第一次向雲林 地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109年1月14日為準,而非 109年4月10日或109年7月14日。
(二)原告的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四所示房屋 因為來自原告的贈與、附表五所示房地兩造皆有共同出資 ,為符公平,皆應列為被告的婚後財產,又被告在代為管 理原告獨資經營的高全工程行帳戶期間,竟有高達千萬元 的流向不明,且有隱匿、減少財產的意圖,所以應將附表 六所示的負債自被告的婚後債務中剔除,並將附表七、八 所示的財產均追加計算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又附表九的 負債並無借貸的必要,不應列計,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5,000元, 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附表四所示的房屋既然是受贈取得,殊無排除夫 妻贈與之必要,所以不應計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房地是被告婚前購買登記取得,並無共同出資的情形,且 被告從未挪用高全工程行的資金,被告在代為管理帳戶的期 間,都是用在高全工程行及家用,被告也沒有意圖隱匿或減 少財產,所以附表六所示的負債應予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 且不得將附表七、八所示的財產追加計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 ,又被告的借款都是拿來家用、清償房貸、車貸及遭原告趕



出後所需的生活費用,被告的婚後財產在扣除附表六、九所 示的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均未起 訴請求離婚。
二、兩造於婚前即94年間住在附表五所示的房地內,直到109年4 月9日,被告搬離該住處,兩造之後就未再同住過,兩造間 僅有此次分居。
三、原告向雲林地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及離婚調解成立的 經過:
(一)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2號),因調解不成立,於109年2 月20日改分為109年家婚聲字第8號,後經原告於109年2月 27日撤回聲請。
(二)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再次向雲林地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兩造於109年4月27日 、同年5月18日調解2次,但因為沒有共識,而無法成立, 嗣於109年7月14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撤回聲請而終 結。
四、原告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二所示存款及保險。五、被告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三所示的存款及保險。肆、本件爭點:
一、本件的基準日應如何認定?
二、兩造的婚後剩餘財產各為多少,原告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 為多少,亦即:
(一)附表二所示的負債是否應列入原告的婚後債務?(二)附表四、五所示的房地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三)附表六、九所示的債務是否應自被告的婚後債務中剔除?(四)附表七、八所示的財產是否應追加計算列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基準日應以109年4月10日為準:(一)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惟 兩造對於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時點則有爭議,原告 主張本件基準日應以第一次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 109年1月14日為準;被告則認為應以離婚調解成立之日即 109年7月14日為準。
(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剩餘財產分 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 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 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 力、貢獻。是夫妻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另提起離婚訴訟,並合意將分配之財產範圍及其 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應符合夫妻財產分 配之實況。
(三)原告主張應以第一次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109年1月 14日為準等語,但原告不僅撤回該次聲請,且兩造仍持續 同住,直到109年4月9日才分居,加以兩造彼此未有離婚 訴訟或協議離婚之行為,難認兩造於該時已同意離婚,至 於被告陳稱應以109年7月14日離婚調解成立為準等語,則 忽略兩造已經在進行第二次的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兩 造更因離婚調解成立,而均無增益彼此財產之意思,故兩 造前開基準日時點的主張,均非可採。
(四)兩造均未訴請離婚,而是於109年4月10日原告第二次聲請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雲林地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9 號),於審理中經調解兩造同意離婚成立等情,已如前述 。前開情形雖然未與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相符,但 考量兩造因離婚調解成立之效果與判決離婚相同,且原告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雖非起訴離婚,但已經表明不 願意就財產之增加與被告共享平均分配的意思,此部分已 難期兩造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爰參考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本件之基準日以109年4月10日為妥 適,憑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二、兩造已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內容同意互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 第209、219、335、474頁),此為兩造對財產處分權的行使 ,本院自應尊重,以下僅就有爭執的財產部分為論述。三、關於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
(一)附表三所示的存款及保單價值為被告的婚後財產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合計為3萬0,803元(計算式: 6,653+24,150)
(二)附表四所示之房屋(下稱附表四房屋)應否列入被告的婚 後財產部分:
⒈對於附表四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於婚姻關係 中受贈自原告等部分,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權契約書2紙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8、161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原告雖主張應排除「夫妻贈與 」方符公平,故附表四房屋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之「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將「夫妻 贈與」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故附表四房屋既是由原告贈 與給被告所有,自應排除在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內,是被 告抗辯:附表四房屋不須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於法 自屬有據。
⒊小結:附表四房屋為被告婚後因「夫妻贈與」取得,不列 入被告的婚後財產。
(三)附表五所示的房地(下稱附表五房地),是否應列入被告 的婚後財產?
⒈附表五房地為被告於94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入,並 於94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等部分,有該房地的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67頁、第385至41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足認附表五房地為 被告於婚前購買取得。
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是在婚前登記取得附表五房地乙情,但 主張原告有於97年3月1日自高全工程行匯款200萬至房貸 的銀行帳戶,還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且被告於103至108年 間自高全工程行帳戶領取之現金高達2421.9萬元,是由兩 造共同財產清償購屋貸款,當然要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等 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應證明有幫忙付房貸,而且被 告有為原告管理高全工程行的帳目,借款中有拿來支付高 全工程行的債務等語。
⒊就原告有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五房地的部分,原告雖主張有 於前開時日匯款200萬元至房貸銀行帳戶內等語,但核其 時間為97年3月1日,距離被告前述購入、登記的時間已超 過3年,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有共同購入之事 實及合意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有使用高全工程行帳戶內的資金幫忙繳納附表 五房地的貸款等語,經查:
高全工程行的之帳戶是交由被告代為管理,高全工程行 的應付貨款、應收貨款、機械的檢驗、家用,都是由該 帳戶支出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雲林地院109年



度家婚聲字第19號卷第25、78頁反面),可知前述的帳 戶用途主要是集中在經營高全工程行的相關開銷及兩造 婚姻關係中的家用上。
⑵兩造均承認沒有辦法提出高全工程行的帳目證明文件等 部分(見見雲林地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卷第78頁 反面),所以,縱使原告能證明103年至108年間被告有 自前述帳戶中提領多筆款項之事實,但此「提領」仍屬 於間接事實,無從用以直接證明所提領的款項都是用於 給付房地貸款等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⒌原告另請求向證券交易所函調93年5月3日、同年7月31日 的2張支票,以查明是高全工程行的支票或是客票云云, 依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無庸調取之,附此敘明。 ⒍小結:附表五房地為被告婚前取得,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有共同出資、清償房貸等情,故不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四)附表六所示負債部分(下稱附表六負債): ⒈被告於基準日時有積欠如附表六所示玉山銀行貸款及自小 客車貸款等部分,有同表所示的卷證頁數文件在卷可查,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⒉原告固然主張附表六負債的錢,被告都沒有用在家用,且 流向不明,有減少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但此部分應屬於 能否予以剔除之問題,要與是否為婚後債務無關,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屬誤解,尚非可採,故將附表六負債列為被 告的婚後債務。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將附 表六負債自被告的婚後債務中剔除,並將附表七、附表八 所示的財產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代為管理高全工程行帳戶期間,怎麼可 能短短數年就花掉3千多萬,且被告始終不願意交代資金 的流向,有挪用資金之嫌,被告甚至還向玉山銀行及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借貸,這些借款的錢 都非家用,被告顯然有故意隱匿、減少財產的主觀意圖及 行為,所以應將附表六債務剔除,並將附表七所示的3筆 貸款金額及附表八所示的3筆保單解約金全數列入被告的 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抗辯管理高全工程行的帳戶都是用 在工程行及家用上,而且向玉山銀行借款是為了高全工程 行的債務及家用,被告並無隱匿或減少財產的意圖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 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 需要而處分財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 的大相逕庭。本件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七的貸款金額、附表 八之解約金均加計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 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之被告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 「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 僅憑原告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處分之財產亦視為被告之 財產予以分配。經查:
⑴被告管理高全工程行帳戶的期間,資金主要用在高全工 程行的應付貨款、應收貨款、機械的檢驗及家用,兩造 均未製作帳目等部分,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高全工程 行在103年至108年期間的資金流向不明,被告有挪用資 金等情,均屬不能證明,自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有侵占入 己之行為或意圖。
⑵依被告就附表七中的玉山銀行借貸及辦理附表五房地的 抵押權設定登記的時點為107年間,向合迪公司辦理汽 車貸款的時點為108年9月26日,附表八所示的解約時間 均在104年間等部分,可知前開借款及辦理解約的時點 均甚早於本件的基準日等部分,此有玉山銀行的批覆書 、附表五房地的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合迪公司 檢附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玉山銀行檢附之借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8 頁、247至267頁、299至317、441至464頁)。 ⑶參考兩造間改用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均由原告於109 年1月14日、同年4月10日先後提起,被告在收到該等事 件的聲請狀繕本後始知原告有意要改用分別財產制,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早於104、107或108年間即有要 與原告離婚,且有開始計畫隱匿、減少財產的想法等情 ,自不能以被告有前開的借款及保單解約的行為,而逕 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意圖,原告此 部分的舉證顯然不足,故而,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七、八 的財產追加算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⒊依前開事證及說明,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挪用資金的 行為或隱匿、減少財產的意圖,則其主張應剔除附表六負 債,及將附表七、八的財產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洵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財產及債務外,附表四、五 七、八的財產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且附表六負債應算



入被告的婚後債務,是被告的婚後財產為3萬0,803元(計算 式:存款6,653元+保單價值2萬4,150元),婚後債務尚不 列計附表九,僅計算附表六債務就已達548萬3,167元,可知 被告的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許多,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是以,縱使原告的婚後財產為0元,但因為被告已無婚後 剩餘財產,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故本件起訴,為無理由。 此外,兩造的其餘爭點(原告是否積欠林良珍林榮堂之工 程款、被告是否積欠附表九之債務等),無論何者可採,均 對本件不生任何影響,核無論述之必要(兩造各自聲請傳喚 借款者出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如前所 述,被告的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自無從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9萬5,0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兩造同意不再列入各自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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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雲林四湖鄉農會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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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段3975 │略(繼承取得)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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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雲林縣四湖鄉北安段2032地 │略(繼承取得)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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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告-南山人壽九九終身防癌保險 │0元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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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告-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 │0元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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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原告-南山人壽新二十年期增值分 │103年1月3日滿期即失 │
│ │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N665029 │效 │
│ │6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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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原告-高全工程行小客車(車牌號 │略 │
│ │碼:5208-X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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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原告-高全工程行小貨車(車牌號 │略 │
│ │碼:4917-UJ)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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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 │234元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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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32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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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 │0元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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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保 │0元 │
│ │單號碼:Z000000000) │ │
├──┼───────────────┼──────────┤
│13 │被告-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 │0元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14 │被告-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 │0元 │
│ │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15 │被告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略 │




│ │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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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一)存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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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本院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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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1萬0,685元 │第101頁 │
│ │445349) │ │ │
├──┼──────────────┼──────┼──────┤
│ 2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高全工程行│70萬1,239元 │第103至105、│
│ │,帳號:00000000000) │ │295至2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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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部分(以要保人為準,均為南山人壽)┌──┬──────────────┬────────┬────┐
│編號│內 容 │109年4月10日金額│本院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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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合計44萬0,838元 │第475頁 │
│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 │
│ │Z000000000) │ │ │
├──┼──────────────┤ │ │
│ 3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 │
│ │Z000000000) │ │ │
├──┼──────────────┤ │ │
│ 4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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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負債部分
┌──┬─────────┬──────┐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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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良珍工程款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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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榮堂工程款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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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
(一)存款部分:合計6,653元
┌──┬────────────────┬──────┐




│編號│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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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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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3,425元 │
│ │414) │ │
└──┴────────────────┴──────┘
(二)保單部分(以要保人為準,均為南山人壽)┌──┬─────────────┬─────┬─────┐
│編號│內 容 │金額 │本院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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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2萬4,150元│第475頁 │
│ │單號碼:Z000000000) │ │ │
└──┴─────────────┴─────┴─────┘
附表四:被告的房屋(兩造爭執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種類及內容 │金額 │本院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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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房 │26萬7,100元 │第477頁 │
│ │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附表五:被告的房地(兩造爭執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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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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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市○○段○○○段000○號(門 │全部 │
│ │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 │ │
└──┴────────────────┴─────┘
附表六:被告的負債合計548萬3,167元(原告不爭執有此負債, 但認為應該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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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109年4月10日金額│本院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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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銀行(帳號未4碼 │358萬1,787元 │第441頁 │
│ │:6502) │ │ │
│ │ │ │ │
├──┼──────────┼────────┼─────┤
│ 2 │玉山銀行(帳號未4碼 │138萬6,195元 │第441頁 │




│ │:11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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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小客車AHW-1088貸款│51萬5,185元 │第189、299│
│ │ │ │至317頁 │
└──┴──────────┴────────┴─────┘
附表七:原告主張應將本表所示的匯款及貸款金額,追加計算列 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
│編號│內 容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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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自高全工程行匯款之被告購買│200萬元 │
│ │附表五房地之貸款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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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迪公司轉貸 │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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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五房地貸款金額 │66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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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原告主張應將本表所示的保單解約金,追加計算列入被 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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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 容 │解約日期 │解約金額 │本院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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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山人壽增鑫動養老險(保單│104年12月24日 │173萬3,792元 │第369至371頁│
│ │號碼: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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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山人壽增鑫動養老保險(保│104年12月24日 │115萬5,861元 │同上 │
│ │單號碼: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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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南山人壽鑫添利外幣養老保險│104年9月1日 │5萬7,312.82( │同上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美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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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被告抗辯應列入婚後的負債,原告則認為不應列計┌──┬─────────┬─────┐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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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2月20日李麗華│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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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4月30日李麗華│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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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捷徑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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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怡甫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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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