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林湘嵐
相 對 人 黃建瑩
上列抗告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一0九年度監宣字第二六二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建瑩(下逕稱姓名),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為其監護 人。因全家支出原依賴黃建瑩及抗告人收入,黃建瑩突因生 病而無法工作,每月所需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相當高,長 男黃進宏大學畢業即開始工作,但每月薪資不高,經向嘉義 縣政府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申請興建畜牧場獲准,然興建所 需資金龐大,故需將黃建瑩名下土地贈與黃進宏,由其辦理 貸款,讓黃進宏可以立業以改善家計,並可以給黃建瑩較好 的生活,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處分 黃建瑩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移轉黃建瑩名下土地(六腳鄉雙涵段雙 涵小段地號 244號土地)贈與長子黃進宏,創業活化運用, 增加家庭收入,可以應付龐大的開銷費用,不但司毫無損於 黃建瑩的生活保障,抗告人和黃進宏胞弟黃崇博、包妹黃婉 柔均認同並支持,願齊心協力,裨益黃建瑩之生活照護工作 。黃建瑩生活開銷龐大,正常上班族的薪資沒有辦法支付, 到了沒辦法再付出時,只能變賣不動產,假使已經沒有不動 產,則黃建瑩的開銷該如何是好?故全家經業界審慎評估, 將黃建瑩土地創業,該事業體年營收將有助於家人籌措支付 黃建瑩之生活支出,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 許處分黃建瑩之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黃建瑩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此經原審調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抗告人主張希望將黃建瑩名下之嘉義縣○○鄉○○段○○○ 段 000地號土地過戶至長子黃進宏名下,使黃進宏方便向銀 行貸款,以貸款來興建養雞場,由養雞場之營收來支付受監 護宣人之照護費用等語。然查,抗告人將黃建瑩之上揭土地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長子黃進宏,核屬無償之處分行為, 此對黃建瑩而言,其將因此處分行為而喪失上揭土地之所有 權,惟財產卻未能有相應之增加,形式上顯難認係符合黃建 瑩利益之行為。且黃進宏依此處分行為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 後,是否將向銀行進行貸款,銀行是否將同意核貸等,仍非 無疑義,難謂符合黃建瑩之利益。復依前揭民法第1101條之 規定,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依抗告人之主 張將黃建瑩之上揭土地無償讓予黃進宏,再由黃進宏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以興建養雞場,評估養雞場年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250萬元,黃進宏每月將支付黃建瑩生活費5萬元等語 ,可知抗告人及黃進宏不是將上揭土地貸款所得款項直接用 在黃建瑩身上,而是要用以經營事業以賺取獲利,顯然屬上 開規定之投資行為,然抗告人未慮及籌備期間所需支出之成 本、經營生意可能失敗的風險、縱或能獲利但仍有等待回收 成本的期間等風險,且上揭土地無償讓與黃進宏後,貸得款 項並非專以用於黃建瑩之生活、療養費用,實難認可確保符 合黃建瑩之利益。是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原審以此種獲 利方式非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建瑩之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