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增來
被 告 鍾林鄙
鍾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60年3月 20日承讓蔡江雄土地經 營權讓渡書,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鐘來寶即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1/2, 係依臺灣省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中華民國52年12月20日核發 ,日據時代除戶全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用,家埔鄉戶謄字第 355、356、 357號,並蓋全銜與關防,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日 據時代死亡絕嗣無人繼承土地,而承讓經營管理之使用。最 近依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核發死亡日期證明用 3份戶籍謄本之 記事部分,並製成繼承系統表,原告對被繼承人是死亡絕嗣 ,從戶籍謄本記事記載有下列疑義,被繼承人民國0年0月00 日生,民國18年11月23日亡,於16歲辭世,其繼承人資格自 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出生與死亡日 期,其他相關資料如婚姻、育有子女,收養螟蛉子接倒房等 認定,應以全戶戶籍謄本記載為準。本繼承開始在光復前, 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規 定,如無合法繼承人者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 繼承人者,故繼承權之得、喪、變更情形之事實關係,應以 全戶戶籍謄本記載為準。準此,爰請求命原告向戶政主管機 關申請全部相關之全戶戶籍謄本,所有記事應全部記載,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 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 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在繼承人相互間即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 承登記之必要。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使用收益權,此 觀諸原告所提之土地經管權讓渡書第三點記載「今甲方因都 合上關係願將該地使用、收益權益讓渡與乙、丙(即原告) 兩方取得完全所有之地位(包括、使用、收益、管理、處分 等一切權利及繳納田賦等應行義務),並繼承取得甲方前此 之占有一切權利…」即明,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對 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僅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故 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原告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