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64號
CYDV,109,家救,64,202012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子琳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湯士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亦 有明文。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02號),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家調字第402號全卷核閱無誤,且查無不 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