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慧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
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止僱用泰國籍之勞工 Khwai Raikapdee擔任看護及幫傭之工作,該泰籍幫傭之許 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失效,詎甲○○竟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 展延許可,而繼續留用該泰籍外勞在台北市○○路○段二0六巷二十號二樓,從 事看護工作,因認被告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甲○○於 警訊中供承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以每月新台幣 一萬四千五百元至一萬五千元僱用該泰勞等情不諱,並據泰勞 Khwai Raikapdee 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且證人即負責製作本案警訊筆錄之警員陳錦寬之證詞為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四年申請核准僱用泰勞 Khwai Raikapdee ,時間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時間到了之後,伊沒有辦法帶他回 去,但伊沒有繼續讓他工作,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後沒有繼續發給他薪水 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留用許可失效之泰勞,前開泰勞因不諳中文而無 法自行處理搭機事宜,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僱用許可到期後,因被告之外 婆李羅翠鑾於二月間農曆年後病情嚴重,被告及在台家屬根本無人可協抽空協助 泰勞返回泰國致使該泰勞逾期居留一個月,惟該期間被告並未使泰勞從事家庭幫 庸或看護工作,且亦未支付任何薪水或額外費用,本案係被告為處理泰勞逾期居 留之問題而主動至大安分局說明,且泰勞Khwai Raikapdee 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之警訊筆錄記載: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迄今皆在合法僱主處,從事照料僱主 的外婆工作,惟被告之外婆李羅翠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病情嚴重住進榮民總醫 院,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才出院,該期間被告家人均聘用專業看護人員照料 外婆,是泰勞Khwai Raikapdee 之警訊筆錄根本與事實不符,本件泰勞雖有逾期
居留之事實,然不得據此即遽認有留用許可失效外勞之情事。四、經查,證人即為被告甲○○及泰勞Khwai Raikapdee 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錦寬 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泰勞簽名前,警訊筆錄每一段都有翻譯給泰勞聽後才簽名, 泰勞有承認在被告家裡看護被告祖母之工作,當時被告有說因祖母生病才繼續留 用,是被告自己供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有關被 告於警訊中自白留用失效泰勞一節,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警訊時錄音帶,並將 錄音帶拷貝一份交辯護人制作譯文,其譯文(詳附原審卷)如左: 警:唉,你今天就是這個說因為你留用,這個留用已經屆滿那個就是她的居留消 失,有效期屆滿,所以你這個就是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然後在接受我們在跟 你問筆錄的時候,你可以行使三種權利。
林: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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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那你今天你因為什麼事,來到本組來接受製作筆錄? 林:應該是替,應該是泰勞僱用(警:應該是僱用。),她逾期嘛。 警:逾期居留,因為我僱用,我所僱用泰勞因我所僱用泰勞叫Miss Khwai Raik apdee已經逾居留效期已經逾居留效期,然後才到此接受製作筆錄,你從什 麼時候就開始僱用她?
林:可能嘛是看。
警:因為她是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就進來了嘛,薪資多少? 林:啊,要問我妹妹才知。
警:你怎不知啊!
林:因為我用我的名字申請其實都是我妹妹她都替我弄。 警:噢,那麼說是從開始入境到現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她入境的,你講每 個月多少錢啊?
林:剛進來是一萬四千五,後來現在調到一萬五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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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嗯,嗯,這我,她入境她是監護工啦,還是那種性質的是不太清楚,但是其 實她是和我們在一起,大部分的時間在照顧我阿媽。 警:為什麼那你是否知道這個泰勞的居留有效期已經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屆 滿,屆滿以後你為何仍繼續留用許可失效的泰勞,在你宅處從事照顧你外婆 的工作?
林:二個,有二個原因啦,第一個原因因為外婆剛好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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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然後第二個原因應該是她屆期,我想我們有責任要把她安全帶回去泰國,要 來接她回去。
警:再加上這個泰勞。
林:對,她沒有辦法自己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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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須等候誰,泰國須等。
林:泰國的親友,就是我妹妹來帶她回去。
警:須等候我住在泰國之妹,返台接其回泰國第二個原因。 林:因為她住在泰國蠻鄉下的。
警:因為因泰勞住在泰國鄉郊之處郊區就對了。 林:對,因為必須要顧慮她的安全。
警:顧及其安全才繼續留用至今,以上所說這些啦,剛才所講的都實在啦。 林:是的。
由此上揭譯文內容可知,制作警訊筆錄時被告僅陳稱係所僱用之泰勞有逾期居留 之情事,原因為其外婆李羅翠鑾住院,且泰勞沒辦法自己回去,為慮及泰勞之個 人安全,須等候被告在泰國之妹妹返台帶泰勞回去,所以泰勞始逾期居留至八十 八年四月一日等情,訊問時有關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留用」等語均係警員陳 錦寬所陳述,被告於警訊時雖未否認警員之陳述,惟綜觀上揭譯文前後內容,被 告對泰勞Khwai Raikapdee究僅係「逾期居留」,抑或係許可期限屆滿後除容留 外並加以僱用,暨其僱用泰勞之期間至何時為止等情均未始末連續陳述,尚難認 被告就「逾期居留」及「留用」間之區別已有明確之認知,實難據此審認被告於 警訊時就其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仍有留用上開泰勞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事有何自 白之情事。
五、其次,證人陳錦寬於偵查中證稱:「(該外籍女傭)不會(講中文)他有找一翻 譯。..翻譯好像是甲○○之妹妹。」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且泰 勞Khwai Raikapdee之警訊筆錄末尾記亦載:「右述筆錄經林美彣以泰文翻譯予 被詢問人閱讀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字,惟查:(一)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美彣到庭證稱:「(問:泰勞製作筆錄是否妳翻譯?)是, 是我帶泰勞過去。(問:警訊筆錄製作經過?)是我帶泰勞過去,由我翻譯, 當時陳警官請我翻譯泰勞教育程度,何時進入台灣,其他就沒請我翻譯。警訊 筆錄上之訊問內容並未透過我翻譯,是陳自己寫的。(問:製作筆錄時有無錄 音?)沒有錄音,當時我有帶申請書、護照、完稅證明、住院診斷書等文書。 」(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當時為泰勞Khwai Raikap -dee制作警訊筆錄之員警陳錦寬因不通曉泰語,且該泰勞亦不會講中文,故請 證人林美彣於警訊時到場翻譯,惟陳錦寬竟未就警訊筆錄中之訊問內容委請林 美彣逐一翻譯予泰勞Khwai Raikapdee 瞭解其意義並回答之,則警訊筆錄中有 關泰勞Khwai Raikapdee 供述之內容是否確係出於其本人所供承,即非無疑。(二)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僱用泰勞Khwai Raikapdee 在台北 市○○路○段二0六巷二0號二樓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工作內容係協助雇主料 理家務、照幼兒及老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 八勞職外字第0九0五0二六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附原審卷),證人林美彣 另證稱:「(泰勞是否你介紹引進?)是我引進的,幫忙照料我外婆李羅翠鑾 ,因外婆長期臥病在牀不能走路。」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是被告僱請泰
勞Khwai Raikapdee 工作之內容確係為照顧其外婆李羅翠鑾。惟李羅翠鑾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因肺炎、泌尿道感染、輕度心衰竭、 慢性腎功能不良等疾病而住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管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附被證三),而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住院期間,被告 亦分別僱請榮民總醫院之伴護員林雲霖、陳麗如、江信妹等人分日夜二班輪流 照顧李羅翠鑾,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管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附設榮總住 院病患伴護服務中心伴護員報到通知單影本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附被證五 ),則李羅翠鑾既因病而住入榮民總醫院,而未居住於被告之住所,且住院期 間亦均另請看護日夜照料,應無再使泰勞Khwai Raikapdee 至醫院照料李羅翠 鑾之可能,則警訊筆錄記載泰勞Khwai Raikapdee 答稱:「我於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今,皆在合法僱主處,從事照料雇主外婆工作,每月新台幣壹萬 肆仟伍佰元至壹萬伍仟元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縱被告有自白之情事, 亦不得以該警訊筆錄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六、再者,依被告為泰勞Khwai Raikapdee 辦埋全民健康保險之歷史記錄顯示,其加 保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退保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此有中 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健保北承二字第八八0九五一四八號 函及其附件一份附卷可參,顯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即未再為泰勞 Khwai Raikapdee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亦可資為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 ,並未繼續僱用該泰勞從事家庭幫傭之間接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 料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錄音帶係由辯護人 翻譯,再依譯文為判斷,則該譯文是否為警員制作筆錄之實況,應再傳訊制作筆 錄之警員以查明云云。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錄音帶內容與譯文 結果,發現悉相符合,有刑事勘驗筆錄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二 十一頁),自無再傳訊制作筆錄之警員之必要。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林 文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