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侯文奕
被 告 林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雖曾與原告在臺同居生活,惟返回大陸後, 即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因此,本院 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證 影本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4 月5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 元1975年11月21日出生)結婚,並於同年4 月20日完成結婚 登記,被告雖於同年7 月入境臺灣共同生活,惟未到半年, 被告出境(90年11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不知其居住 處,迄今均無聯繫,兩造長期分居,10餘年來亦毫無被告音 訊,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存在,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 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及兩造未有聯繫,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連結作業資料及向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調取雙方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妹侯碧玲到庭證述:雙方結婚後,被告有 來臺灣,但沒有半年就回大陸,回去之後,雙方就沒有再聯 絡,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經核閱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 可信為真實。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11月間返回大陸, 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 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 ,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繫或共同生活,經原告聯 繫未果,應屬較可歸責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