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參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女乙○○、次男 ○○○、參男○○○分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4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長女乙○○(下稱長女)、長男○○○(已過世)、次男○ ○○(下稱次男)、參男○○○(下稱參男,長女、次男、 參男合稱子女),被告於失業後不肯工作,原告需利用照顧 子女以外時間打工補貼家計、償還貸款,兩造夫妻情誼日漸 淡薄,已分房逾4年,平日鮮少交談,且被告近1年餘足不出 戶,繭居在房內,亦拒絕與原告或子女互動,兩造間僅存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又子女自小即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與子女並不親近,且近1年餘拒絕 界交流,故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 由原告單獨任之較適宜;另子女每月扶養費各以1萬2,000元 計算,原告照顧之勞心勞力應納入評價,由原告負擔30%、 被告負擔70%較為合理,故請求被告應按月各給付每名子女
8,4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於92年10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乙○○、長男○ ○○(已過世)、次男○○○、參男○○○,現仍同住嘉義 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足 認為真正。
五、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一)證人即兩造長女證稱略以:不知道爸爸沒有工作的原因, 爸爸沒有工作後整天都在家裡,有時候會一起吃飯,但不 會跟我們講話,爸爸把自己關在房間裡,只有在吃飯時或 上廁所時才會看到爸爸,爸爸沒有工作後,假日時不會帶 我們出去,我和弟弟曾多次主動敲門請爸爸出來一起看電 視,但都叫我們自己去,都沒有看過爸媽講話,爸媽不會 打來打去,只是相處比較冷淡,如果需要買書或繳學費都 是跟媽媽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核與原告所 述子女相處情節大致相符,復未見長女有何虛偽陳述的動 機,其證詞應值採信。
(二)被告於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時陳稱略以:近2年不 出家門,不與他人互動,也沒有收入來源,並不瞭解原告 目前的生活負擔,希望婚姻繼續,但不知道自己可以做些 什麼,目前就是不想要出門,也不想與人互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
(三)參考被告經合法通知應於109年9月3日下午3時40分、109 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55分進
行調解、言詞辯論,被告均未到場,此有送達證書、點名 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71、77、82-1、12 5頁),且被告始終未說明有何不到場的正當理由,則原 告主張被告對維持婚姻並不關心,也沒有積極解決問題等 部分,核屬有憑。
(四)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兩造雖尚同住,自1年多前即鮮 少互動,且被告不願出門,甚將自己關在房間裡,拒絕與 原告及子女有所互動,造成婚姻關係陷入重大僵局,又被 告未能妥善修補婚姻的裂痕,接獲本院的調解及開庭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見任何的說明,可見被告的 態度甚為消極,原告也因前開的種種影響而完全喪失維持 婚姻的意願等部分,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的婚 姻關係已經嚴重破裂,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的意願,亦未見有何修補的可能,且參酌前揭事證 ,應認被告應對此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親權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 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 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既為 有理由,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109年10月25日慈心社 工師所淇監字第109121號函,訪視兩造及子女)略以:原 告不論在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及親職執行狀況等均能滿足 子女的需求,被告自子女年幼時就少與子女互動,原告有 強烈親權意願,也願意擔任友善父母,較能滿足子女的需 求,對子女的教育規劃以符合子女需求為主,被告則無意 願擔任親權人或有教育規劃想法,子女在訪視時均顯得開 放,且意願表達清楚,意願之真實性高,因子女自小由原 告主要負責照顧,且依附程度高,原告積極安排子女的教 育規劃等,被告則未參與子女的照顧,也無意爭取親權,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至於會面交往則由兩造協調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四)審酌原告自子女出生即為主要照顧者,且照顧情形良好, 被告則較少與子女互動,自1年多前多閉門拒絕交流,而 較為疏離,且被告無意願擔任親權人,故原告較能給予子 女在生活照顧及心理之支持上,是本件應由原告擔任子女 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原告另稱:兩造可自行協調,不需酌定被告與子女的會面 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故本件應由兩造自 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求酌定,始屬允 當,爰不另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 敘明。
七、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女、次男、參男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 定對於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長 女、次男、參男均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 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中壯年,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核屬有據。(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女、次男、參男所需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三)扶養費數額部分:
⒈子女中除次男因遲緩而需持續就醫及進行早療課程外,長 女、參男並無特殊的醫療或才藝需求,並與兩造同住於被 告姊姊名下之房屋,每月需支付1萬1,000元租金及分擔水 電費,原告108年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5萬8,350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被告108年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合計13萬2,1 84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1筆、投資1筆,價值合計為 7萬9,200元等情,有兩造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⒉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 388元,兩造及子女列中低收或低收資格,但未領有任何 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社救 字第1095337141號函暨嘉義市政府補助情形列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知兩造的經濟狀況 均不高而需要扶助及兩造之工作、薪資收入水準、財產與 整理經濟狀況、子女人數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每名子女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四)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被告現雖待業在家,但過往薪資收入 高於原告,且原告為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負責子女的生 活及教養事宜,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 ,故原告與被告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比例各為3:7,較為 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的扶養費 各為8,400元(計算式:12,000×7/10),並各應給付至 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
(五)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 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 給付之必要,是就其所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 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 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 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八、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 回復之望,且被告對此應負較大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酌定由其擔任親權人,因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且照 顧情形良好,被告態度消極,難認子女在被告處能得到妥適 照顧,故應酌定由原告擔任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子女的最 佳利益,亦應准許;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子女生活所 需、子女人數等因素,認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8,400元,並由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及定遲誤給付之效果,以督促被告履行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九、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