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相 對 人 黃瑞元即黃引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仁駿即黃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引於民國(下同) 81年10月8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黃引向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之抵押權 , 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8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 ,依法登記在 案。嗣該抵押物所有權由相對人黃瑞元、黃仁駿於105年1月 5日分割繼承取得,亦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黃引於86年1 0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 定,清償期為91年10月24日,詎債務人黃引未償還本金尚欠 聲請人本金1,500,000元及繳清至 91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外 ,餘欠利息及違約金經多次屢催均未清償,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任憑聲請人處 分擔保物抵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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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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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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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竹崎鄉 │沙坑│ │580 │20106 │10000分之5000 │黃仁駿權利範圍: │
│ │ │ │ │ │ │ │ │10000分之4035 │
│ │ │ │ │ │ │ │ │黃瑞元權利範圍: │
│ │ │ │ │ │ │ │ │10000分之9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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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