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犯多次竊盜罪,最近一次係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中國城KTV」員工 招徠客戶可獲獎金之心態,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二十九日後)某日、八十 八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八十八年三月底至四月上旬間某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下午七時許打電話至「中國城KTV」,先後向接聽電話之員工乙○○、丙○○ 、戊○○、甲○○佯稱:伊曾至「中國城KTV」消費,翌日為伊生日,希望乙 ○○等能請伊吃飯慶生云云,乙○○、丙○○、戊○○、甲○○為拉攏客戶,不 疑有詐,遂分別於接電話翌日前往約定之餐廳赴約,乙○○、丙○○均至位於桃 園市○○路○段十七號之「天秤座餐廳」,戊○○、甲○○則分別至位於桃園市 ○○路○段之「貝多芬餐廳」、位於桃園市○○路○段之「星期日泡沫紅茶店」 ,待乙○○等人到達約定餐廳用餐之際,丁○○又作勢接到借款之行動電話,通 話後即誆稱有人向伊借款,適巧伊身上並無現金,請乙○○等借款資助,隨即提 款返還云云,除乙○○並未給付款項外,丙○○、戊○○、甲○○均陷於錯誤而 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丁○○於取得款項後,旋藉詞 如廁等理由離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丁○○承上開詐欺概括之犯意,又以 同一手法打電話約乙○○前往桃園市○○路五十六號二樓「黃金海岸」餐廳用餐 ,乙○○因前已有受詐之經驗,乃佯予應允,並推由丙○○報警,翌日(十一日 )下午八時五十分許丁○○在該「黃金海岸」餐廳出言向乙○○借款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乙○○、丙○○、戊○○、甲○○指述歷歷,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 中空言辯稱係向被害人等借錢,並非詐欺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前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詐欺被害人丙○○、戊○○、甲○○等人財物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詐欺被害人乙○○財物未遂之行為,則犯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 以連續詐欺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歷次詐欺取得之財物 雖非鉅,惟其年輕力壯,不知進取,屢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最近 一次竊盜罪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短期內再犯本件財產犯罪 ,足見其好逸惡勞之心態未獲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