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41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代 理 人 洪鑀芸
債 務 人 洪茂勳
債 務 人 簡怡惠即簡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
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
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72
,967元、違約金173,984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榕藝即洪維嬭即洪瀅如核發支付命令部分
,經核該債務人戶籍設於前鎮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
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
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定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