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89號
TPHM,89,上易,189,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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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丙○○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超八」柒台、「幸運七星」貳拾台、「賓果馬戲團九人座」壹台(IC板共參拾陸片)、賭資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元、開分卡壹佰玖拾張、營業報表壹拾伍張、會員名冊伍本、中獎錄影帶壹捲、會員簡介捌張、鏡頭肆只、監視螢幕及劃面分割器各壹台,又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九人座」壹台、「沙漠風暴」貳台、「超八」玖台、「幸運七星」貳拾台(IC板共肆拾片)、賭資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元、贈分卡柒拾柒張、七星牌香煙伍佰包、長壽香煙壹佰包、螢幕肆台、劃面分割器貳台、監視鏡頭柒只及收支簿壹本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在台北縣蘆洲市○○ 路一九六號之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甲○○丙○○,在上址擔任開分 員,負責替賭客兌換賭金及開機把玩,而共同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 ,並均以之為常業。賭博方法為以比例開分方式押注機台,如押中者得領取相當 倍數之開分卡,並得以開分卡換回現金,如未押中者則押分沒入;戊○○為避免 警方查獲,更在店內裝置監視螢幕監控。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許,乙○ ○在場以「賓果馬戲團九人座」機台賭博,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博機具「超八 」七台、「幸運七星」二十台、「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IC板共三十六片 )、及賭資七萬五千三百元,及戊○○所有之開分卡一九O張、營業報表十五張 、會員名冊五本、會員簡介八張、監視螢幕及劃面分割器各一台、中獎錄影帶一 捲、鏡頭四只。
二、羅翊洋(由原審另案審理)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在 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六巷六十三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丁○○、陳淑琪及曾麗秋(以上二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擔任開分員,負責開機及替賭客開分洗分,兌換賭金及香煙等財物工作,共同 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賭博方法為以比例開分方 式押注機台,如押中者得領取相當倍數之開分卡,並得以開分卡換回現金,如未 押中者則押分沒入;羅翊洋為避免警方查獲,更在店內裝置監視螢幕監控。迄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潘以仁、許煌政、吳家瑩、王成龍郭忠明林孫傳在場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 「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沙漠風暴」二台、「超八」九台、「幸運七星」 二十台,共三十二台(IC板四十片)、賭資新台幣三萬九千三百元、羅翊洋所 有贈分卡七十七張、螢幕四台、劃面分割器二台、監視鏡頭七只及收支簿一本、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七星牌香煙五百包、長壽香煙一百包。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甲○○乙○○、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 告戊○○辯稱:伊經營該電動玩具店,以月薪二萬餘元分別僱用丙○○丁○○甲○○三位開分員,賭客押注贏得分數時僅能兌換開分卡,不能兌換現金,店 內每日營業收入可賺三、四千元等語,被告丙○○丁○○甲○○辯稱:伊等 擔任開分員,賭客僅能兌換開分券,不能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 戊○○認識而去把玩,尚無輸贏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經營之電動賭博機具部分:被告戊○○經營之電動玩具店,擺設上 開電動賭博機具,以中獎機率高低之射倖性與賭客論計輸贏並於賭局結束時, 先換計分卡再換現金之情,迭據被告戊○○於初次警訊筆錄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丁○○甲○○丙○○於警訊中證稱賭客均持所贏得之開分卡交予負責 人戊○○之情相符,又核與賭客何坤發李聯科、陳建璋等人於警訊時供述可 持開分券兌換現金之情相符,而被告乙○○於警訊亦供稱「警方查獲時,我在 玩賓果馬戲團編號第一台及第二台,開分員幫我開分」等語,亦足認其有在場 賭博,所辯稱未賭博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超八」七台、「幸運七星」二十台、「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IC板共三 十六片)、及賭資七萬五千三百元,及開分卡一九O張、營業報表十五張、會 員名冊五本、會員簡介八張、監視螢幕及劃面分割器各一台、中獎錄影帶一捲 、鏡頭四只等物可證。是以,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二)被告丁○○受僱於羅翊洋,與羅翊洋共同常業賭博部分:訊據被告丁○○供承 受羅翊洋僱用,擔任開分員等情,而羅翊洋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營業等情 ,亦據羅翊洋丁○○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另查賭客潘以仁及林孫傳於警訊時 供承可以積分兌換香煙等情不諱,並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雙榮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賭具機具「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沙漠風暴」二台 、「超八」九台、「幸運七星」二十台,共三十二台(IC板四十片)、賭資 新台幣三萬九千三百元、贈分卡七十七張、螢幕四台、劃面分割器二台、監視 鏡頭七只及收支簿一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七星牌香煙五百包、長壽香煙一百 包等物可證。被告丁○○辯稱未賭博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被告戊○○所為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客人賭博為業,而被告甲○○、丙○ ○受戊○○僱用,丁○○戊○○羅翊洋僱用,分別在上開場所擔任開分員與 客人賭博為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 乙○○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丁○○甲○○丙○○等人 間,丁○○並與羅翊洋、陳淑琪及曾麗秋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原判決以被告戊○○甲○○丙○○乙○○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甲○○有期徒刑五 月、丙○○有期徒刑五月,並就甲○○丙○○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戊○○乙○○二人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電動 賭博機具「超八」七台、「幸運七星」二十台、「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台(I C板共三十六片)、及賭資七萬五千三百元,為當場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財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開分卡一九O張、營業報表十 五張、會員名冊五本、會員簡介八張、監視螢幕及劃面分割器各一台、中獎錄影 帶一捲、鏡頭四只,為被告戊○○所有供經營賭博之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戊○○丙○○甲○○乙○○上 訴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判決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丁○○前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受僱於羅翊洋,共犯常業賭博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書 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對 此未予審究,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就丁○○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 十六台、「幸運七星」四十台、「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二台、「沙漠風暴」二台 (以上IC板共七十六片)、及賭資七萬五千三百元、三萬九千三百元、七星牌 香煙五百包、長壽香煙一百包,為當場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開分卡一九O張、營業報表 十五張、會員名冊五本、會員簡介八張、監視螢幕及劃面分割器各一台、中獎錄 影帶一捲、鏡頭四只,為被告戊○○所有;贈分卡七十七張、螢幕四台、劃面分 割器二台、監視鏡頭七只及收支簿一本為共犯羅翊洋所有,均供經營賭博之用, 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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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