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諸羅驛站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前開訴訟事件屬勞動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應行勞動調解程序。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職
業災害補償與資遣費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43,966元與應提繳
19,11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費用,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