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7號
CYDV,109,勞簡,7,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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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王進杉 
被   告 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 元。說明: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註:民國109年8月24日繳納920元
  ;109年9月22日繳納80元)。惟查,原告另於109 年12月14
  日民事起訴狀,載明請求之金額為360,159 元;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
  70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23 元【計
  算式:3,970元-(3,970元2/3)=1,3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32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23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自行將109 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給被告。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
  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
  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
  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經查,原告109 年
  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實際上乃為準備書狀。因此,
  原告應自行將109 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給被告
  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並留存已經自行送達之證明文件,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
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的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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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