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沈顏政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3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5,1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 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另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之結果,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 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查原告先則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3,0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原告於起訴理由中關 於前開聲明(二)部分,則記載自109年1月至6月計6個月、 每月應提繳金額3,036元合計被告應提繳18,216元,核與前
開聲明(二)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符。嗣原告於本院109年11 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前開聲明(二)部分為被告應提 撥15,1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其餘聲明則無變動;而其理由則為自109年2月至6月計5 個月(起訴事實理由誤載為6個月)、每月應提繳金額3,036 元,合計被告應提繳15,180元,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於起訴時關於前開聲明(二)部分所請求之金額應係18,216 元,其聲明所載金額應係誤載;與原告其後將前開聲明(二 )請求之金額減少,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金額減少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9年4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副組長職務,月薪為4 6,075元,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於109年7月1日無預警資遣原 告,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6月薪資43,643元、109年7月薪 資1,474元與資遣費239,248元(基數5.112、平均薪資46,80 1元)、預告工資26,521元、特休金額54,602元(特休日數3 5日)、補休金額21,551元(補休時數85)合計387,039元迄 未給付(原證1,薪資及資遣費等未付金額明細表,本院卷 第17頁)。嗣經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雖對原告請求金額與明細表示均不爭執,惟表示無力 支付,致調解不成立(原證2,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本院卷第19至20頁)。爰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與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109年6、7月份薪資;另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及第32條 之1請求前開特休假、補休未辦理休假部分工資。二、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然因被告經營不善,於109年7月 1日無預警資遣原告後,經原告查詢個人勞退金專戶,始知 被告僅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109年1月,自109年2月至109年6 月計5個月均未提繳(原證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 至25頁),故以原告每月應提繳金額3,036元計算,被告應 再提繳15,180元(計算式:3,036元×5=15,180元)至原告 退休金專戶。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5,1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 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 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第2、3款與民 法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 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與第16條第1、 3項分別著有規定。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 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 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 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依第3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 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 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4至6項與第39條、第32條之1著有規定。再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又按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及資遣費等未付金額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7頁)、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 2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87,0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提撥15,180元至原 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 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三、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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