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9年度,32號
CYDV,109,他,3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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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2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于建豐 
相對人即
被   告 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舜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號
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于建 豐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671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14,01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又查,本件兩造間上揭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于建豐於起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 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三、次查,上揭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嗣經本院於109 年 10月26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柒 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至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而查,上述判決,已於109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四、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4,690元(計算式:360,6 71元+14,019元=374,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上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負擔。爰 依職權裁定確定相對人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相對人 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於十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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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林威咖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