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馬永連、何仁知、陳煥枝、張話山死亡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馬永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嘉義縣○○鄉○○村00鄰○ ○○000號)、何仁知(男,民國前8年12月4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陳煥枝(女,民國前2年5月15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嘉義縣○○鄉○○村 00鄰○○000巷00號)、張話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嘉義縣○○鄉 ○○村0鄰○○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馬永連、何仁知、陳煥枝、張話山應於本公示催告 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馬永連、何仁知、陳煥枝、張話山 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 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馬永連、何仁知、陳煥枝、張話山分 別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00年2月22日、100年2月26日、77 年2月13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失蹤人馬永連、何仁 知、陳煥枝失蹤時已逾80歲、迄今已逾3年,失蹤人張話山 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 戶籍資料、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暨照片、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各4份、嘉義縣竹崎鄉107年度 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特殊註記名 冊各3份、嘉義縣梅山鄉107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嘉 義縣竹崎鄉公所函文、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函文各1份、嘉義 縣社會局函文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馬永連 、何仁知、陳煥枝、張話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 ,均查無失蹤人馬永連、何仁知、陳煥枝、張話山自上述失 蹤日後之相關資料,有查詢紀錄20份在卷可稽,均經核與聲 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