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高紫庭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王裕程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日境
謝孟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所為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自人力銀行所遞湖口仁慈醫院職務係 精神科病房護理人員,並非護理長,於面試時,其即表明欲 任固定日間班護理人員或門診護理師。嗣進入病房發現非其 可掌控之問題與值班天數,如夜間無值班醫師等。而於醫療 院所離職除非考核成績差而遭辭退,否則大多數離職均為自 願性。其於今年7月間經其他醫院面試後,擔任個案管理師 迄今已3個月。
二、其母因跌倒送醫住院,目前住護理之家,異議人須與妹妹共 同負擔費用,頗感無助,盼給延期還款機會云云。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 更生方案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認可確定。聲明異議人嗣於109年3月27日以工作時間過長致 身體無法負荷而自原任職醫院離職,自109年7月13日起則於 其他醫院任職,然每月薪資僅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遂以無法依原更生方案履行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 原法院裁定延長前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然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認其前開離職原因,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駁回其前開聲請。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民 事裁定,並即於109年10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前 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09年11 月20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 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等卷 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 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2項著有規定。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稱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意義為何,自文義解釋與立法理由或難 探知,然民法所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例如第226條、 第227條、第230條、第266條等)者,若無特別規定者(特 別規定如其中債務人就通常事變亦須負責者,例如民法第60 6、第607條所規定場所主人責任;債務人就狹義不可抗力亦 須負責者,例如民法第231條所規定給付遲延後之不履行責 任與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593條第1項所規定寄託人違法使 用或轉寄托責任等),即指過失而言。然過失概念尚有輕重 之分(如抽象過失、具體過失、重大過失)且有酌定減免規
定,是如無特別規定或非無效約定(如約定免除故意或重大 過失責任,依法無效,民法第222條參照),自應依債編總 論關於債之效力規定定之。是自前開民法關於歸責事由相關 規定之體系解釋可知,前開消債條例所稱歸責事由,若有特 別規定者,則從特別規定;若無特別規定者,則債務人就其 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如民法第220條),即屬前開所 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查:
(一)聲明異議人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等文書欲證明其所主 張之前開異議事由,且前開薪資單亦確記載其每月薪資所 得為24,067元。則縱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而得依前開規定推 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二)然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之;且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 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認定 事實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綜合其他情狀由推理 證明待證事實,自亦得以間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查聲明 異議人自80年起至108年10月間即分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各醫院任職,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卷可 憑;顯見聲明異議人已具近30年之醫院工作資歷,早知其 工作性質,且當亦深知其自原任職醫院離職將致薪資減少 ,而無法履行前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等事實 ;然聲明異議人仍自原任職醫院離職致無法履行前開更生 方案,設非出於故意,至少亦係出於過失,均可認定。而 消債條例就所稱歸責事由並無特別規定,則依前開說明, 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即有 前開消債條例所稱之歸責事由。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原工作時間過長致其身體無法負荷而自 原任職醫院離職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 原工作時間過長致其身體無法負荷等事實,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前開事實或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事實,故聲明異議人 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自原任職醫院離職致無法履行前開更 生方案,核屬故意或過失而有前開消債條例所稱之歸責事由 ;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明聲明異議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事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