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劉金泉
即 被 告
劉何秀鶯
被 上訴 人 郭登肩
即 原 告
郭連勇
郭誠之
郭俊照
郭芳榮
郭芳銘
郭義信
郭慶將
郭榮良
郭永昌
郭耀元
郭俊瑋
郭嘉峯
郭沛均
郭雅芬
郭誠如
郭俊國
郭明富
郭建助
郭明福
郭明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核定為,上訴人劉金泉新
臺幣(下同)3,610,000元,上訴人劉何秀鶯2,576,000元;則上
訴人劉金泉應繳納55,108元之裁判費,上訴人劉何秀鶯應繳納
39,813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