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馮國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吳勇吉 被 告 吳榮一 被 告 吳榮彬 被 告 吳滿 被 告 吳天來 被 告 李政源 被 告 李政興 被 告 李吳素真(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被 告 吳素桃(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被 告 吳文士(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被 告 吳嘉明(兼吳林寶裁之繼承人)被 告 吳家慶(兼吳林寶裁之繼承人)被 告 吳素燕(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被 告 吳靖怡(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被 告 吳靜瑤(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被 告 吳柏諺(即吳林寶裁之繼承人吳嘉順之繼承人)被 告 陳丁戊 被 告 黃一郎 被 告 黃林勸(即黃文化之繼承人)被 告 黃英林(即黃文化之繼承人)被 告 黃雅玲(即黃文化之繼承人)被 告 黃小珠(即黃文化之繼承人)被 告 黃明德(即黃文化之繼承人)被 告 黃志雄 被 告 陳黃翠華被 告 江黃省 被 告 黃翠琴 被 告 黃翠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在民國108 年12月2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類似誤寫的顯然錯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 頁第4 行、第4 頁第16行、第6 頁第3 行、第11頁第1 行、第11頁第16行、附表三第2 頁第32行、附表三第3 頁第6 行、附表三第4 頁第29行、附表三第5 頁第6 行、附表三第6 頁第7 行、附表三第6 頁第19行等處關於「吳靜怡」的記載,都應該更正為「吳靖怡」。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有明文規定。二、原告在本件審理中追加起訴,所提出民事追加部分被告聲請 狀內記載被告之一為「吳靖怡」。之後因調取最新土地登記 謄本,依照該謄本的記載(記載為吳靜怡),而請求更正被 告「吳靖怡」為「吳靜怡」,但是依據戶籍謄本的記載,正 確姓名應該是「吳靖怡」。是則本件判決第2 頁第4 行、第 4 頁第16行、第6 頁第3 行、第11頁第1 行、第11頁第16行 、附表三第2 頁第32行、附表三第3 頁第6 行、附表三第4 頁第29行、附表三第5 頁第6 行、附表三第6 頁第7 行以及 附表三第6 頁第19行等處關於「吳靜怡」的記載,就有類似 誤寫的顯然錯誤的情事。原告聲請更正,有法律上依據。因 此,本院依照前述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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