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李岩錡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在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300,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的同時,應該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式E280、出廠年份2001年12月)交付給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在原審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中古自用小客 車(廠牌:BENZ、型式E280,出廠年份:西元2001年12月, 下稱本件汽車),兩造在民國107 年2 月27日簽訂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下稱本件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以及上訴人就本件汽車對被上訴人負有「曾否發生重大 事故」、「明知標的物曾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曾於車內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情形」等中古 車交易上重要事項說明義務。被上訴人簽約當日先交付頭期 款6 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在同日把本件汽車交付給被上訴 人,兩造在107 年3 月2 日完成交付21萬元尾款的手續,被 上訴人交付價金完畢。但是,本件汽車交付前,都是由上訴 人使用,上訴人明知本件汽車曾經發生重大事故,竟然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圖高價出售的詐欺取財犯意,對被上訴 人隱瞞本件汽車為事故車,而在本件契約第6 條「一、曾否 發生重大事故」勾選「否」,保證本件汽車不是事故車,致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7萬價金。被上訴人在受領本件 汽車之後,發現有很多零件問題,因此分別在107 年3 月15 日、4 月2 日把本件汽車送往訴外人陳志成、震威企業社維 修,分別支出維修費9,500 元、20,600元,合計30,100元。 被上訴人在發現前述問題之後,把本件汽車交由台灣省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進行鑑定,在該聯合會出具107 年3 月 28日車輛鑑定證明書記載「鑑定概述:右前大樑有切割焊接 痕跡,歸屬於事故車、鑑定現況照片如附件」、「鑑定結果
:本車依107 年03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新台幣柒萬元」等情 。由前述鑑定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汽車後1 個月內 有很多零件問題不合自然耗損常情等相互參酌可知,本件汽 車在兩造簽立本件契約前就已經是事故車。被上訴人才知悉 上訴人違反前述重要事項說明義務,欺騙被上訴人,致使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和上訴人進行本件交易,也影響被上訴人 承買意願及價格決定的意思表示自由的人格權,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給付價金27萬元及維修費30,100元,共計300,100 元 的損失。
㈡上訴人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行為,被上訴人可以依據本件 契約約定、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本 件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7萬元、維修費30,100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共計450,100 元:
⒈已經給付的價金27萬元:
上訴人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 訴人另違反民法第354 條物的瑕疵擔保及第200 條債的本旨 規定,被上訴人依照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民法第 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 第254 條給付遲延規定,可以解除本件契約,並且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的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價 金。
⒉維修費30,100元:
本件契約第20條約定「保固責任:乙方(即上訴人)自交車 日起107 年5 月,或行駛5000公里範圍內(不得少於三個月 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就下列事項負保固責任:引 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機能。」被上訴人受領本件汽 車後,因零件問題,支出維修費30,100元。所以依本件契約 第20條約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60 條規定,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維修費30,100元的損失。 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被上訴人為購得中古車、省吃儉用,花費很多的時間心力, 上訴人竟然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隱瞞本件汽車為事故車 ,被上訴人在取得鑑定證明書及相關鑑定照片後,才知道此 事。上訴人前述欺瞞行為,已經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承買意願 及價格決定的意思表示自由的人格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 陷於極大痛苦,而且期間為其他相關事宜所付出的無形成本 ,更無從計算,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賣家在出賣汽車時,明知該汽車為事故車,而對買家欺瞞, 致使買家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上訴人
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承買意願及 價格決定的意思表示自由的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財產 上和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也可以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在契約上負有說明義務之人,縱然是單純緘默,仍然構成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的詐欺行為。上訴人前述違反重要事項 說明行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上訴人締結契約的 意思表示等情,是屬於欺罔行為,被上訴人可以依照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本件契約的意思表示,並且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 的價金。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本件契約約定,民法買賣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及不 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維修費及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都有證據證明是真實的,而且有法律上根據。就前 開數訴訟標的請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的判決。
㈥聲明:上訴人應該給付被上訴人450,100 元,及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在本院補充陳述和聲明:
㈠本件汽車在107 年2 月27日交車前,汽車右前大樑就有修復 過的舊痕跡,上訴人違反本件契約的保證義務: ⒈參酌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16日北市〔109 〕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41〕號函覆鑑定意見、109年 11月3日北市〔109〕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61〕號函 覆意見、證人莊添松的證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3 份車輛 鑑定證明書及兩造107 年3 月間LINE對話記錄,可知本件汽 車在107 年2 月27日交付給被上訴人前,本件汽車的右前大 樑就有修復過的舊痕跡,上訴人確實違反本件契約第6 條第 1 項的「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重大事故」的保證義務。上訴人 抗辯本件汽車雖然有明顯校正痕跡,但是不能證明是上訴人 使用本件汽車時間所造成等語,不可以採信。
⒉本件汽車買賣是個人對個人,並不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關 係,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的契約審閱期規定,顯然是錯誤的抗辯。 再從本件契約內容上大部分文字(僅為例示但不限於此), 例如本件契約第2 條價金及給付方式部分,大多是上訴人親 自書寫的內容等情來看,並沒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的適 用,也就是本件契約是個別磋商契約,並不是附合契約。如
果上訴人認為本件契約不合理,在他購買二手車經驗較被上 訴人豐富情形下,他可以在個別磋商情形下,拒絕與被上訴 人簽約、交易。上訴人既然沒有舉證被上訴人施詐術等不當 行為,顯見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是在兩造個別磋商後,基 於平等地位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不當方法,違反消 保法第11條之1 所規定契約審閱期等規定,顯然不是事實。 ⒊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已經約定,所謂重大事故是指「車輛 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 (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 ,也就是車輛受損是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 、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 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兩造已經就重大 事故的定義明確約定,上訴人在曾否發生重大事故事項勾選 「否」,應該對被上訴人負有「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重大事故 的保證義務」。如果上訴人對這項約款有疑慮,為什麼不在 這項約定勾選「不知」或「是」?而且原審已經認定被上訴 人提出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車輛鑑定證明書證明 本件汽車確有車體主要結構受損的情形,足見上訴人違反本 件契約約定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重大事故之保證義務」。 ⒋上訴人固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資料及汽車 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主張本件汽車沒有任何出險違規紀錄 。但是,強制汽車責任險記錄只能證明本件汽車沒有發生人 死、人傷等車禍等情,而汽車駕駛執照證明書所載駕照日期 為83年7 月22日至102 年2 月4 日,距離本件時間點久遠, 顯然和本件沒有相關性,都不能證明本件汽車沒有發生事故 。而且,依照一般社會常情來說,車輛發生事故後,不一定 都會報出險或違規紀錄,大多數是私下處理。此外,上訴人 取得前述文書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有違法取證而沒有證據能力的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汽車 沒有發生重大事故等情,不足以採信。
⒌本件契約第6 條笫1 項的「保證」義務內容,並沒有約定被 上訴人必須特別舉證「本件汽車在何時、何地,由何人駕駛 ,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為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舉 證本件汽車在何時、何地,由何人駕駛,發生重大車禍事故 等情,顯然沒有法律上根據。
⒍上訴人質疑鑑定報告的鑑定機構是否存在,以及鑑定報告內 容的可信度。但是:
⑴在內政部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網頁中所顯示的資料,台灣 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是成立到現在30年合法、具有公 信力的團體。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歷次鑑定報告,都有蓋
機構、理事長吳耀南的大印鑑章,沒有形式上不可採信的地 方,上訴人既然沒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歷次鑑定報告有何不 足以採信的地方,則上訴人前述主張,也沒有根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提出的鑑定報告內容有差異性,並 否認前述文書及所附照片的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等情。但 是,被上訴人提出的107 年9 月6 日車輛鑑定證明書是107 年3 月28日車輛鑑定證明書的補充意見,而108 年5 月6 日 車輛鑑定證明書則和前開107 年9 月6 日車輛鑑定證明書內 容相同,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內容並沒有任何差異。而且前 開107 年9 月6 日鑑定證明書是依照原審命令而提出的補充 意見。107 年3 月28日車輛鑑定證明書所附鑑定現況照片, 已經附在前開車輛鑑定證明書中,而車輛鑑定證明書都有鑑 定機構、理事長吳耀南的大印鑑章,前述照片也沒有不可以 採信的地方。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的車輛鑑定證明書的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等,都不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在原審已經表示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他持有 車子期間車子並發生事故;而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經維修引 擎、變速箱;並在本件108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歷次 訴外鑑定報告的文書(含照片)內容無差異性等語,則上訴 人就歷次訴外鑑定報告的文書(含照片)內容的形式與實質 內容真實性,及原審原證3 、4 等內容為自認,上訴人在沒 有任何相關新事證可以推翻自認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前述自認並沒有經過合法撤銷,上訴 人再爭執前述文書內容真實性,顯然不可以採信。 ⑷上訴人雖然抗辯他在原審陳述「車子並發生事故」應是「未 」字脫落,應該是「車子並未發生事故」等語。但是,兩造 都在原審卷第127 頁筆錄親自簽名,可見原審是在前開內容 給予兩造確認記載筆錄沒有問題之後,才正式附卷,如果真 的如上訴人所述有「未」字脫落情形,上訴人為何在當下沒 要求更正,一直到二審笫6 次開庭前才爭執。上訴人這部分 的抗辯,顯然不可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汽車前述瑕疵,沒有辦法在交車當下的短暫 時間內依照通常程序檢查得知,也沒有怠於通知和承認所受 領之物的情形:
⒈本件汽車在經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時,必須要 用頂高機把本件汽車抬高,由下往上檢查內部,並且經汽車 廠的人員指導,配合燈光指引,才能進行鑑定。因此,本件 汽車的前述瑕疵是無法在交車時用通常程序檢查得知,上訴 人抗辯本件汽車受領時已經有通常程序檢查,上訴人可以免 除責任等語,不足以採信。
⒉由上訴人提出的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受領本件 汽車時,因為交車時間短暫而無法詳細檢查,只是初步檢查 就完成交車。如果兩造有以此約定減免上訴人責任,為何上 訴人承諾對被上訴人負有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重大事故的保證 義務,及保固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以採信。況且 ,如果本件瑕疵依據通常程序就可以發現,為何被上訴人必 須送鑑定3 次?而且原審也諭知被上訴人應先詢問是否可以 鑑定新舊痕跡再為陳報,足見上訴人所辯沒有理由。 ㈢上訴人確實有違反本件契約第20條保固責任約定: ⒈兩造在本件契約沒有勾選第20條第3 項「其他特約事項及約 定理由: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後,因天然災害 、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即上 訴人)不負保固責任」的約款,而且原審判決已認定本件契 約第20條已經約定保固責任的內容。因此在變速箱、引擎的 保固並沒有約定只限更換整個變速箱、引擎時,上訴人才需 負保固責任,更換變速箱、引擎的零件,也屬於變速箱、引 擎本體的一部分,也應是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如果對於這 項約款有疑慮,為何不和被上訴人磋商責任限制範圍?因此 ,上訴人依照本件契約第20條約定,負有相關保固責任。上 訴人主張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等資料文件內容,不會有保 固責任,他沒有違反本件契約第20條約定等情,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明 細,不可採信等語。但是,從前述統一發票的金額是20,600 元,而且在107 年4 月2 日開立等情,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 出的結帳單明細所載金額20,600元,進場時間107 年4 月2 日都是吻合的,再者前述單據抬頭都是震威企業社,並沒有 形式、實質內容瑕疵。上訴人就前述估價單上所載關於本件 汽車維修配備內容,已經不爭執是由訴外人陳志成簽名,上 訴人此部分的抗辯,只是關於發票稅收、修車場是否營業登 記的問題,並沒有辦法改變陳志成有維修本件汽車的事實。 況且上訴人已經在原審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他不 爭執被上訴人有2 次維修引擎、變速箱的事實。上訴人主張 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等文書,不可採信;前開 維修內容不屬保固項目等情,不足以採信。
⒊參照實務見解,動產其他配備只要在「構造上」或「使用上 」其中一項不具獨立性,而常助原動產的效用者,被附屬的 原有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所記載項目及內容,以及上訴人在 辯論狀第13頁所述「正時皮帶、墊片及油封,變速箱線組、 墊片及油封,離合器、墊片及油封,伸縮囊、球接頭、供油
管、墊片及油封、馬達、繼電器、外配線等」零件內容,就 引擎、變速箱而言,是屬於引擎、變速箱本體一部分;或是 認定屬於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的附屬物,在本件契約第20條保 固責任並沒有限制在必須是更換整個變速箱、引擎情形,前 述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所記載項目及內容,以及上 訴人所述零件內容,都是包含在本件合約第20條保固責任範 圍內,上訴人抗辯前開零件不是保固責任範圍等語,不足以 採信。
⒋兩造並沒有約定保固零件折舊、自然耗損作為減免上訴人的 責任。因為兩造沒有勾選本件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款,也沒 有另行加註和約定如該約款的內容,因此不能認定兩造間有 此項特約。而且本件合約笫20條第1 、2 項約款也沒有「保 固零件折舊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在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 序良俗的情形下,原則上應該優先適用契約約定內容,本件 既然沒有「保固零件折舊、自然耗損」等減免上訴人責任的 約定,上訴人以本件契約第20條第3 項(零件折舊),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例等內容作為抗辯事由,不可以採信。又 兩造的約定已符合本件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的情 形,即上訴人以書面保證而負有「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重大事 故的保證義務,以及相關保固責任,並就本件汽車情形可得 而知」,所以依照本件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的約 定,上訴人仍然必須負保證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抗 辯依照本件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的約定,他不負 任何保證責任、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顯然不可以採信。 ⒌此外,在兩造LINE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所稱「引擎與變速 箱的維修費用我會先自行吸收,未來如何就再說吧。」等語 的真意,是被上訴人先自行負擔維修費用的損害,再看後續 如何處理,絕不是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已經放棄請求維修 損害賠償。
㈣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的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為 解除本件契約的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沒有為解除 的意思表示,顯有誤會。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果合法解除本件契約,應依照本件契 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扣除租車使用利益等語。但是: ⒈上訴人沒有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所稱的使用利益: ⑴被上訴人沒有該約款所指的使用利益事由存在,上訴人應該 舉證被上訴人受有本件汽車使用利益的情形。
⑵上訴人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是合法解約,消極拖延而沒有積極 解決本件交易糾紛,致使被上訴人在違反主觀意願下持有本 件汽車,只是「形式上受有利益」,而沒有受有實質利益,
基於誠信原則、雙方間利益平衡,及實質正義,此種情形是 實務見解所稱具有「強迫得利」情形,被上訴人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沒有本件 契約第6 條第6 項後段約定的事由。
⑶如果真的像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必須依照回復原狀規定 返還本件汽車(僅假設語氣- 被上訴人否認須依此約定解決 本件糾紛),依照民法笫261 條準用同法笫264 條同時履行 抗辯權的規定,在上訴人20個月沒有積極正面解決本件糾紛 ,只是讓被上訴人在違反主觀意願而「強迫得利」情形下, 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何來具有本件汽車「使用利益」可言? ⒉上訴人提出的格上、和運租車價目表、圖片內容,是全新車 輛租車行情,不是舊車租車價格,而且本件汽車車齡已經16 年,上訴人提出資料不具參考價值。況且租賃與買賣性質完 全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兩造是基於平等地位締約,本件契 約第6 條第6 項內容並沒有以此作為參考,上訴人主張顯然 不可以採信。對於上訴人所提前述租車價目表等文書製作名 義人的真正不爭執,但是否認前述文書內容真正。 ㈥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並沒有約定解除本件契約必須返還本 件汽車,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本件汽車 等情,顯然是誤會前述約定。上訴人固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但是,上訴人歷經11次準備程序都沒有主張,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規定,有延遲訴訟之虞。
㈦對上訴人提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訴人的台新銀行員工的 員工證及人壽保險證等文書製作名義人的真正不爭執,但是 否認前述文書內容真正,而且前述文書與本件爭點無關。 ㈧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在原審答辯和聲明:
㈠被上訴人是在107 年2 月26日透過臉書社團「Benz&Bmw資訊 交流園地」,約上訴人在嘉義市查看本件汽車,並且說明將 帶開設維修廠朋友陳志成檢驗本件汽車,如果沒有撞過傷及 大樑,而且引擎變速箱換檔正常,就可以立即過戶,並且要 求上訴人攜帶所有維修資料給被上訴人,以及提供行照供被 上訴人查詢保險理賠紀錄。上訴人在107 年2 月27日約13時 把本件汽車交由陳志成進行檢查,被上訴人並宣稱已看過嘉 義地區數十台同類型車輛,經驗豐富,檢查到約15時30分, 結果是並沒有撞過傷及大樑,而且引擎變速箱換檔正常。但 是,被上訴人又要求前往另一家車有汽車(地址是嘉義市○ ○○道000 號)作車輛電腦全車檢查,經檢查車況並要求消 除車輛環保2 次進氣作動,檢測車輛電腦全部沒有故障碼存
在,也沒有發現有很多零件問題,顯然是被上訴人要求過高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的後續再維修費用,上訴人應該不予 支付。在當天下午約4 時30分,被上訴人請他認識的產物保 險公司,在約17時前把車輛保單送到嘉義監理站馬上過戶, 在當日約18時,被上訴人把上訴人帶往他任職北園國中的辦 公室,填寫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並要求合 約審閱期作假,填寫107 年2 月25日以規避法令。至於本件 契約第6 條(影響車況重大事故告知),因為上訴人是一般 自用使用車主並非車商,簽約時已有說明車輛持有期間及前 手車主買賣說明都不曾發生重大事故,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提供關貿網查無歷史理賠紀錄,及高雄市監理站由車牌號碼 查詢無車輛重大事故為證明。上訴人在107 年2 月27日晚間 只收訂金6 萬元,就把本件汽車輛過戶並交車給被上訴人, 尚餘21萬元,代表兩造都是以誠信為基礎,並沒有作假,被 上訴人也認定上訴人的誠信沒有造假。
㈡被上訴人提出9,500 元估價單是在107 年3 月15日,在陳志 成開設的保養廠維修完成後,都沒有重大事故問題,但是被 上訴人又在107 年3 月20日通知上訴人在其它鈑金店發現事 故問題,則這5 天期間被上訴人對車輛是否有不當駕駛發生 事故或維修發生問題,造成車輛損害,顯然是有疑義的。另 外,被上訴人在107 年3 月20日通知上訴人車輛有問題時, 卻在107 年4 月2 日在震威企業社維修車輛且故意隱藏維修 清單,被上訴人如此作法及心態明顯違反常態,讓人起疑。 本件汽車是否在107 年3 月20日前已發生事故問題,或在維 修廠維修出現問題,隱瞞車況,再故意找第三人檢驗車爭問 題,自導自演,以利與上訴人要求解約並賠償。本件汽車買 賣是被上訴人主導看車,檢查過程,車輛並沒有重大事故問 題,而且以16年高車齡車況保持相當良好,上訴人沒有隱瞞 事實,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本件汽車為事故車,沒 有根據,不可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提出車輛鑑定證明書,主張本件汽車為事故車等語 。上訴人就該鑑定結果無意見,但是不能證明損壞是上訴人 所造成,而且本件汽車在上訴人所有期間,不曾發生事故, 歷次車主也沒有出險的紀錄。被上訴人的請求顯然不符合公 平。況且本件汽車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可以自由使用 ,無法只憑借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車輛鑑定證明書上記載切割 焊接痕跡屬舊痕跡等語,就可以證明是上訴人所造成。 ㈣被上訴人主張的維修費用,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維修變 速箱、引擎所支出。但是,本件契約第20條的保固的約定, 是指引擎、變速箱損壞,就是指整個變速箱、引擎換掉,才
有此保固約款的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的維修費用是耗材費用 ,自然耗損的耗材不是保固範圍。而且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匯 豐汽車對消費者公布保固條款的書面資料,車商對消費者保 固條款一律不負責車輛耗材及墊片費用,被告並不是車商, 為何就需支付此費用?被上訴人的維修並沒有符合本件契約 第20條的保固約款,上訴人不需負前述保固責任,被上訴人 這部分的請求,不合理,也沒有法律上根據。
㈤被上訴人使用本件汽車已經有485 天,也應該需要支付相當 租金的價金。
㈥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在本院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本件契第6 條第1 項約定行使解除權,但 是上訴人是本件汽車所有權人期間,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 發生重大事故,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沒有法律上依據: ⒈上訴人在107 年2 月27日從屏東市駕駛本件汽車到嘉義市, 在當天完成買賣後,就把本件汽車過戶在上訴人指定的許瓊 善名下,而且把本件汽車交付給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並且由 被上訴人駕駛本件汽車把上訴人送到嘉義市火車站,讓上訴 人搭乘火車返回屏東市,足以證明本件汽車是可以供通常駕 駛及使用;而且本件汽車經被上訴人檢查後,是在合於他要 買受車輛的情狀下,才買受本件汽車,兩造成立本件契約, 並移轉及交付本件汽車無誤。再者,從兩造交付本件汽車過 程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檢查過本件汽車後才受領,應視為已 經承認所受領的物。被上訴人事後雖然表示本件汽車有「發 生重大事故」等語,但是被上訴人就他是在何時發現汽車有 發生重大事故,是不是依照民法第356 條規定即時通知上訴 人,如果有,是在何時通知上訴人等情,都沒舉證證明他的 主張是真實的,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不足以採信。 ⒉上訴人持有本件汽車期間,並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發生重 大事故:
⑴上訴人是在106 年7 月24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陳威廷購得本件 汽車,在107 年2 月27日就把本件汽車過戶給訴外人許瓊善 ,上訴人持有使用本件汽車只有7 個月又13日。依據上訴人 在原審提出的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上訴人持 有使用本件汽車期間,沒有違規肇事紀錄;另外,依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資料,本件汽車從出廠後沒有肇 事理賠紀錄,而且車牌號碼一直沿用5U-6879 號,從來沒有 改換其他車牌號碼,足以認定上訴人持有本件汽車期間沒有 任何肇事紀錄,以及本件汽車從出廠到被上訴人取得為止16
年2 個月期間,也從來沒有肇事理賠紀錄的事實明確。 ⑵本件汽車經被上訴人及其友人陳志成檢視車況無誤後,再到 車有汽車保養廠檢測本件汽車的車輛電腦資料,檢查沒有任 何故障碼存在,被上訴人認為沒有問題後,才同意以27萬元 購買本件汽車。而且本件汽車在被上訴人交付定金6 萬元時 ,上訴人就把本件汽車交給上訴人管領使用,並在同日過戶 給訴外人許瓊善,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本件汽車時車況良好 且無異樣。
⑶被上訴人因為本件汽車買賣,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但 是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870號在 107 年11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 意隱瞞等情,也不足採信。本件汽車出廠已有16年2 個月, 期間經歷至少4 任車主,上訴人不可能可以查出在16年2 個 月的期間,本件汽車是不是曾經發生汽車事故?但是,上訴 人持有本件汽車期間,確實沒有任何肇事紀錄,本件汽車從 出廠後也沒有肇事理賠紀錄,上訴人在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曾否發生重大事故」勾選「否」,沒有任何隱瞞的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述欄位勾選「否」,有故意隱瞞 本件汽車發生重大事故的事實等語,不足以採信。 ⑷被上訴人以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7 年3 月28日 、107 年9 月6 日及108 年5 月6 日等車輛鑑定證明書,主 張本件汽車有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的發生重大事故 等語。但是,前述3 份車輛鑑定證明書是在何情形、為證明 何事,而由何人請求鑑定?為何不會同上訴人共同勘驗後鑑 定?而且前開鑑定證明都是由被上訴人在訴訟外送請鑑定, 就是訴外鑑定,不可以採信。此外,依據前述車輛鑑定證明 書,都是記載本件汽車屬「事故車」,並不是「重大事故車 」,只能證明本件汽車是事故車,並不能證明是重大事故車 ,而「事故車」與「重大事故車」是完全不同的情狀;而且 107 年9 月6 日、108 年5 月6 日車輛鑑定證明書記載內容 為「右前大樑有切割焊接痕跡(屬舊痕跡,但焊接時間無法 查證)」等語,也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持有本件汽車期間所 造成的,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明知前述情狀,所以前述 車輛鑑定證明書,沒有辦法證明本件汽車是曾經發生「重大 事故」的汽車,被上訴人依照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主 張本件汽車有發生重大事故,逕而主張解除本件契約,沒有 法律上根據。
⑸再者,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雖然都記載「右前大樑有切割焊 接痕跡,歸屬於事故車」等語,但是107 年9 月6 日及108 年5 月6 日的車輛鑑定證明書都有另外加註「屬舊痕跡,但
焊接時間無法查證」。而且前述107 年3 月28日、107 年9 月6 日車輛鑑定證明書的鑑定結果,都是記載「本車依107 年3 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柒萬元」,然而108 年5 月6 日車 輛鑑定證明書的鑑定結果卻是記載「本車依107 年7 月份中 古車價殘值約柒萬元」。可見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就鑑定事 項的鑑定結果會有部分是不完全相同的結果,前述鑑定時, 是不是都有就本件汽車的實體進行勘驗及鑑定都不是明確的 情狀,有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的必要。
⒊原判決以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就直接認定本件汽車是本件契 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的發生重大事故車輛,而且可歸責於上 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依照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的約定,不 經催告程序就可逕行解除本件契約等情,顯然是有未依證據 論斷的違法:
⑴上訴人否認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的真正,被上訴人應該舉證 證明。退一步來說,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只認定本件汽車為 事故車,並沒有認定是重大事故車。而且依照前述交付本件 汽車過程說明可知,上訴人並沒有故意隱瞞本件汽車有沒有 發生事故的事實,上訴人既然已經否認有故意隱瞞本件汽車 為事故車的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上訴人 就必須舉證上訴人確實在何時使用本件汽車發生重大事故, 或證明本件汽車確實在何時、何地,由何人駕駛發生重大車 禍事故,而且如果本件汽車有發生重大事故時,是送到哪家 維修廠進行修護,及有沒有經哪個鑑定機關鑑定出確實有發 生重大事故等情。
⑵本件契約空白範本是被上訴人提供,和一般中古車買賣是由 出賣人提供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的情況不同,而且兩造 都不是中古車商,不應該使用契約空白範本及約款作為兩造 所簽訂的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竟然提供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 契約範本作為本件契約,而且為符合契約審閱期的約款,虛 偽填載攜回契約審閱的日期,可見被上訴人居心不良。再者 ,本件汽車已經出廠16年2 個月,一般中古車商就出廠這麼 久的車輛並不會約定必須負如本件契約第20條的保固責任, 本件上訴人並不是中古車商,只是一般上班族,沒有能力負 保固責任;再者,一般人就已出廠達16年以上的進口老車, 如果仍有買賣,應是經雙方會同檢查,要買車的一方認為合 於他所需求的車型及價格時,才會同意買受,並簽立類似如 上訴人所提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不可能簽立只在中古汽車 商買賣中古車時所使用的定型化空白契約,所以應該可以認 定被上訴人決定以27萬元向上訴人買入本件汽車,是經過他 深思熟慮作成的決定。
⑶被上訴人以前述107 年3 月28日車輛鑑定證明書所認定本件 汽車107 年3 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7 萬元,主張上訴人是以 不當高價出售本件汽車與被上訴人。但是,前述車輛鑑定證 明書的中古車價殘值約7 萬元,是中古車商就本件汽車鑑定 的中古車價殘值,與兩造所加入「Benz&BMW資訊交流園地」 愛好者的評價,不能相提並論。如果被上訴人認為本件汽車 在107 年3 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7 萬元,為何不向中古車商 購買類似的汽車?為何要經由前述交流園地與上訴人洽談並 約定查看本件汽車,在檢查本件汽車後決定以27萬元向上訴 人買受,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否認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車輛鑑定證明書 及所附照片的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的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的 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查詢資料、汽車維修費證明 書(本院卷第141 頁至145 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的真正, 上訴人不爭執,但是否認其內容的真正,而且前述文書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⒌對於鑑定報告稱右前大樑有明顯校正痕跡但校正時間無法查 證部分,上訴人無意見。上訴人已經多次表示上訴人持有本 件汽車時間只有7 個月,在該期間沒有任何肇事的記錄,也 都沒有任何肇事理賠記錄,本件汽車從107 年2 月27日就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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