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楊詠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9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25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詠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楊詠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竟仍分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㈠張勝雄經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士賢」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招攬,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搭乘飛機至香港,並申辦中國 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甲 帳戶),於同日返回臺灣前,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交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容任 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因此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楊詠麟經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國清」之成年男子招攬,於107 年5 月16日搭乘飛機 至香港,並申辦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帳戶(下稱乙帳戶),於同日返回臺灣前,將乙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因此獲得報酬15,000元。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使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甲、 乙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 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君、曾雅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悅孜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 人表示同意(見院卷第52-54 頁 ),且檢察官、被告2 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雄、楊詠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所坦承(見院卷第52頁、第91頁、第96-98 頁),且 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足稽,以及香港警務處和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之傳真函、個別查詢報表(張勝雄、 楊詠麟入出境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1日中 市警刑字第10900059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 7 年9 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23191號函在卷可參( 見基隆警卷第89-95 頁、第97-101頁;中檢偵卷第21頁、第
65-68 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即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 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 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 借用、租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 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做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匯入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虛掩、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2 人均係成年成熟之人, 俱有社會工作經驗(參院卷第9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何況被告2 人 無法確認收取帳戶對方之真實身分或聯絡資訊,竟圖15,000 元報酬,容任素不相識之對方取去渠等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足認被告2 人在主觀上已預見其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 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單純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得認定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張勝雄、楊詠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數人共同幫助 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 照),故被告2 人各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渠仍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 敘明。被告2 人行為既屬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勝雄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供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3 人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勝雄對被害人王悅孜犯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 察官起訴事實(被害人陳怡君、曾雅玄部分)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詐騙他人財物,竟容任而助長詐騙 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受騙而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並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自屬可議,且迄未能賠償予被害人; 惟念其2 人於審理時俱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本件被告2 人 單純提供帳戶,無法知悉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亦無從預料 究竟詐騙匯款多寡,另斟酌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不一(被害人 陳怡君、曾雅玄皆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2 人犯 罪動機、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 第99-100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因提供人頭帳戶而各獲取報酬 15,000元,業如前述,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5,000元, 應分別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上述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 ,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 條之罪。十三、本法第
14條之罪。」,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2 款、第13款 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 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 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 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 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慮及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 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 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 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件被告2 人分別提供其所申設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 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被告2 人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 得存在狀態而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渠2 人所為尚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上開帳戶純屬詐騙集團 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要非被告2 人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
之行為。是此部分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出於主觀上洗錢 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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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 款 金 額│人頭帳戶│證據出處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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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怡君 │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0日│107 年7 │美金20,892元【│甲帳戶 │1.陳怡君警詢筆錄 │
│ │ │至8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月27日 │即639,838 元,│ │ (基隆警卷第33-39 頁)│
│ │ │暱稱「趙文彬」結識陳怡君│ │另手續費及郵電│ │2.陳怡君提供台中商業銀行│
│ │ │,佯稱:其下注六合彩成功│ │費計620 元】 │ │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
│ │ │獲利2,100 萬元,需要補繳├────┼───────┤ │ (基隆警卷第45-47頁) │
│ │ │稅捐4%即84萬元云云,致使│107 年7 │美金6,523 元【│ │3.陳怡君提供存摺內頁明細│
│ │ │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月31日 │即199,989 元,│ │ (基隆警卷第51頁) │
│ │ │款如右,至上開甲帳戶內。│ │另手續費及郵電│ │4.陳怡君提供LINE對話紀錄│
│ │ │ │ │費計500 元】 │ │ 翻拍照片 │
│ │ │ │ │ │ │ (基隆警卷第53-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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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雅玄 │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 日│107 年7 │美金10,000元【│乙帳戶 │1.曾雅玄警詢筆錄 │
│ │ │至9 月10日間,以通訊軟體│月12日 │即306,160 元,│ │ (基隆警卷第63-68 頁)│
│ │ │LINE暱稱「陳耀發」結識曾│ │另手續費及郵電│ │2.曾雅玄提供台新國際商業│
│ │ │雅玄,佯稱:其認購之股票│ │費計1,000 元】│ │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
│ │ │獲利港幣960 萬元,需要支├────┼───────┼────┤ 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
│ │ │付美金2 萬元律師費云云,│107 年8 │美金10,000元【│甲帳戶 │ 申請書影本(基隆警卷第│
│ │ │致使曾雅玄陷於錯誤,依指│月6 日 │即306,500 元,│ │ 69頁、第73頁) │
│ │ │示匯款如右,至上開甲、乙│ │另郵電費800 元│ │3.曾雅玄提供LINE對話記錄│
│ │ │帳戶內。 │ │】 │ │ 翻拍照片 │
│ │ │ │ │ │ │ (基隆警卷第79-84 頁)│
├─┼────┼────────────┼────┼───────┼────┼────────────┤
│3 │王悅孜 │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中,│107 年7 │美金4,000 元【│甲帳戶 │1.王悅孜警詢筆錄 │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從心│月30日 │即122,500 元,│ │ (中檢偵卷第31-35 頁)│
│ │ │出發」結識王悅孜,佯稱:│ │另手續費及郵電│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 │ │有投資理財獲利之機會云云│ │費計320 元】 │ │ 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 │
│ │ │,致使王悅孜陷於錯誤,依│ │ │ │ (中檢偵卷第29頁) │
│ │ │指示匯如右,至上開甲帳戶│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 │
│ │ │ │ │ │ │ (中檢偵卷第37-41 頁)│
│ │ │ │ │ │ │4.王悅孜提供彰化銀行大甲│
│ │ │ │ │ │ │ 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中檢偵卷第43-45 頁)│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 │ │ │ │ │ │ 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中檢偵卷第55頁) │
│ │ │ │ │ │ │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中檢偵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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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