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0號
CYDM,109,金訴,13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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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分伍期給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至一一○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玖仟元),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 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軍暉門市」,將自己申辦之臺灣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事先依對方指示改為指定密碼),以店到店交 寄之方式,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葉彥廷」之行騙者使用( 無證據證明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行騙者於 108 年4 月4 日前數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其 所任職之澳門新濠博彩公司,可以獲利云云。乙○○不疑有 他,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8 年4 月4 日18時53分、19時33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行騙者隨即持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3至34頁、6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2 頁、65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27至 31頁),復有臺灣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被告 分別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共計37張、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表1 份等在卷可憑(警卷48頁、52至57頁、73至 88頁、偵卷129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 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 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從被告與「葉彥廷」間之LINE對話 紀錄觀之,「葉彥廷」已很明確向被告告知使用本案帳戶之 目的,就是要供其存取款項、做「出入帳」,所以需要租用 「金融卡」等語(警卷74至76頁)。由此顯見被告主觀上已 然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又被告與該「葉彥廷」素未謀面,其行為時25歲、大學肄 業,智識正常且應有社會經驗,主觀上亦當認識金流經由本 案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然被告卻仍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依前揭意旨,其所為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 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惟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獨居之家 庭狀況;⑶目前無業;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告訴人損失59,000元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現已 實際賠償10,000元給告訴人,此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憑(本院卷34頁、83頁),足見其已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 均遭行騙者分次提領完畢;被告復陳稱未曾因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6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被告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行為時年僅25歲,年輕識淺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已表示願意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現已賠償部分款項(詳前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日後會支付剩餘之49,000元,爰考量被告 、告訴人之意見(詳見本院卷41頁、47頁、51頁、69頁、75 頁、7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共6 紙),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自110 年1 月起, 至110 年5 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00元,共計5 期(最後1 期為9,000 元),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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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