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2841號),因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蓉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 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 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 之去向遭到隱匿,而真正從事詐欺行為人者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黃佩瑤」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15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 北霆門市,並指定「陳*銘」為收件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 向暱稱「黃佩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上開2 帳 戶金融卡之密碼,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並逃避追訴、查緝。嗣該成年人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而逃避查緝。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廖宇捷、洪旭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簡易 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吳宜蓉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金訴卷第36至39頁),且本案下列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 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將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前揭方式 ,於上開時、地寄出,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而後附表所示告 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辦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均遭提 領殆盡等情,雖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要幫助犯罪,是要找兼職工 作,對方說是要作運動彩券的運作,需要伊的帳戶作避稅云 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依LINE通訊 軟體上暱稱「黃佩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 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寄出,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之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 上開帳戶,其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均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宇捷、洪旭東之證述可 佐(見警卷第22至27頁、第37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提供與 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黃佩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對話內容截圖、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 年2 月5 日彰新字第10900000026 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 年2 月3 日南營 字第1091800082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廖宇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洪旭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與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至21、28至31、34、38至45頁)。 ㈡被告①於108 年11月20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8 年10月30日 下午4 時30分許瀏覽FACEBOOK,看到帳號「謝雲」之用戶張 貼徵人啟示,伊加入貼文裡面的LINE ID ,對方顯示名稱為 「黃佩瑤」,之後在LINE有討論工作內容,然後對方於11月 12日中午12時20分許要求伊寄出存摺、提款卡,原因是要避 稅,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行動,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7-11寄送,之後伊再將寄件的單子拍照傳給 對方確認,對方就再也沒有與伊聯絡,伊於11月16日跟同學 討論到,同學說這是詐騙,伊才知道是被詐騙而撥打165 專 線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②於109 年2 月24日警詢中 供稱:伊知道個人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關係個人信用、 機密,提供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但伊當時沒有想 這麼多等語(見警卷第4 頁);③於109 年4 月21日偵訊時 陳稱:伊要找兼職工作,對方對伊說將帳戶交出會匯多少比 例的錢給伊,時間有點久,伊忘記對方跟伊說報酬要如何計 算,對方沒有跟伊說帳戶要作何使用,對方有提到會計類的 東西,伊聽不懂,伊從新竹將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寄出 ,伊本案發生前有在新竹園區上班,月薪2 萬多元等語(見 偵卷第7 頁正反面);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原本要找兼 職工作,寄出2 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另外用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對方跟伊說提供帳戶是要作運動彩券運作, 說要會計避稅,如果有賺錢會給伊,但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公 司,伊對於對方是一無所知,對方提到報酬好像有分週期, 1 個禮拜或1 個月好像是幾萬元,伊當時在夜市擺地攤賣衣 服,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1 週要擺攤3 天,每次擺攤時間 是8 時至12時,另外之前也從事過專櫃小姐等服務業,每月 薪水2 萬多元,工作時間是每天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依照 伊之前工作經驗與待遇跟本案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其餘什麼 事情都不用作,1 個月就有幾萬元收入相比,伊確實覺得不 合理,伊跟對方也未曾見面,也會怕帳戶資料交出去之後被 隨便拿來使用,伊沒有跟對方作任何確認等語(見金訴卷第 33至36頁);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 想要找兼職工作,不疑有他而落入對方陷阱,伊以前從事的 工作以服務業居多,作過專櫃小姐、擺地攤,伊擔任專櫃小 姐時,老闆沒有要伊提供金融卡、密碼,本案對方說是要避 稅,並且說1 期會給伊多少錢,伊在寄出去帳戶之前,沒有 跟對方確認不會隨便使用伊帳戶,也沒有要求對方提供擔保 等語(見金訴卷第66至67頁)。另卷附被告於108 年11月20
日報案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案情 描述」欄內記載「…對方傳LINE訊息給民眾,告知民眾寄送 存簿、提款卡…每期可領新臺幣21,000元,每10日為一期… 」(見警卷第9 頁)。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無非係因對方有使用其帳戶之需求,而許以提供帳 戶可以按固定週期領取對價,核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 不欲利用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以避免身分曝 光而遭緝獲,轉而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 因素,藉由登報、網路貼文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用之情形相當。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要供他人避稅之用, 但依其先前所述,時而稱是供他人避稅之用,但時而又稱對 方並未提及帳戶要作何用途,且依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 暱稱「黃佩瑤」用戶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 第10頁),該對話內容並不完整,其中也未包含有暱稱「黃 佩瑤」之用戶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用途之相關內容,亦 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上開暱稱「黃佩瑤」之用戶係以避稅之 用途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故被告所稱辯情節是否可信,並 非無疑。且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之專屬性,並非一般自 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並未徵 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 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 為週知之事實。是以,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 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借 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甚至額外支付代價或高額 費用,以有償之方式向他人徵求帳戶使用,且縱使有交付金 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 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 甚至許以顯不相當之利益誘使他人提供帳戶,極可能係為將 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更何 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 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 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且不肖份子 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 、處罰,但該等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而不 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 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 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依被告所述,其 與FACEBOOK帳號「謝雲」或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佩瑤」之 用戶均未曾實際見面,被告與該等用戶原先亦不認識,縱使 如被告所稱對方表示是因為避稅而需徵求帳戶使用,對於該 等人究竟隸屬或經營何公司行號也一無所知,彼此間更難認 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再細觀被告所陳先前之工作經驗,薪 資待遇約2 萬餘元,該等工作均須付出相當勞力,但其於本 案實際上僅係單純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並提供帳戶金融 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即可按固定週期取得對價,甚至於依照 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報案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情描述」欄之記載,每10天取得21,000元 之對價,換算為1 個月即可取得63,000元,除此之外,並無 須提供其他勞務給付,與「出賣」、「出借」或「出租」金 融帳戶無異。且就被告「出租」、「出借」或「出賣」上開 帳戶資料可取得對價而言,比起其所陳過往工作差距非小而 顯不合理。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警詢亦自承知悉提供帳戶 資料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工具,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自承其確實覺得對方所提出之對價條件不合理,也害怕將 帳戶資料交出去會遭對方隨便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與其素不 相識、無信賴關係者以高額代價有償方式徵求金融帳戶使用 與常情不符,於其寄出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與告知金融卡密碼 前即已存有疑慮,故其對於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恐 有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 領之可能,而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隱匿 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等情,主觀上應有所預見。 ㈣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 備信賴關係之人,對於該人所稱提供帳戶之對價合理性存有 疑慮,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經提供後可能會被用以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
得以隱蔽身分,並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等已有預見 ,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未曾與對方確認帳戶不至於遭隨便使 用,或由對方提出擔保(見金訴卷第67頁),而未見被告於 事前有何進一步求證或積極確認,以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經驗 ,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其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無可能 遭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有何等確信之合理基礎 。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告 知金融卡密碼,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藉以收取、提領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而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因此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並隱蔽其真實身分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 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取得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 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 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被告 辯稱其僅係找兼職工作而提供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 意云云,並非可採。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 供他人使用,因提供者已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即難認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亦 非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 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 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 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 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 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
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固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金融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並經他人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藉以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其後 並將該等所得提領殆盡,使該等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逃避國 家或司法機關之追訴、處罰,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是由被告持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進行提領,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即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列之各種洗錢行為態樣合致,而得認被告本案所為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 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 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不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 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加以提領而使正犯 難以遭查獲,且不法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 )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此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64 2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同一寄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物品與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行騙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得以藉由該帳戶提領各 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逃避追訴、處罰,係以單一幫助行 為侵害附表所示之數法益(包含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與妨礙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查),並觸犯數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 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 ,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 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 密碼,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 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 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 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 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 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 取何等不法利益等情),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 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第2 點中「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為 係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被告本案僅屬洗錢罪 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編│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 │ │ │
├─┼────┼────────────────┼──────────────────┤
│1.│ 洪旭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11月│洪旭東於108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49分許│
│ │ │15日下午4 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洪│,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
│ │ │旭東聯繫,假冒沐泉民宿客服人員之│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名義向洪旭東佯稱其先前申請秋冬旅│29,985元至吳宜蓉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 │ │遊補助津貼時,因程序上出問題,而│;又於同日下午6 時1 分許、6 時5 分許│
│ │ │自其信用卡多扣款項,需依照指示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彰│
│ │ │作進行彙整云云,洪旭東因此陷於錯│化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0,000元、30│
│ │ │誤,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000元至吳宜蓉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又於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在同址彰化銀│
│ │ │ │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9,185 元至吳宜蓉所│
│ │ │ │申辦之郵局帳戶。 │
├─┼────┼────────────────┼──────────────────┤
│2.│ 廖宇捷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11月│廖宇捷於108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46分、│
│ │ │15日下午4 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廖│5 時4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0│
│ │ │宇捷聯繫,假冒沐原民宿客服人員、│0 號王朝大飯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廖│,轉帳29,999元、17,123元至吳宜蓉所申│
│ │ │宇捷佯稱其先前訂房後雖經取消,但│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下午6 時7 │
│ │ │因系統問題顯示為未取消,可能因此│分、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
│ │ │遭銀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進行確認│路100 號統一超商錢京門市內之中國信託│
│ │ │云云,廖宇捷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18,985元、985 元至│
│ │ │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 │吳宜蓉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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