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86號
CYDM,109,金簡,8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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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妙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陳秋妙預見 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他人及所 屬不法犯罪集團即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供 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時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某處通信行外,將以其名 義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SIM晶片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售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 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詹○○,假 冒詹○○之朋友並佯稱需錢孔急必須借貸云云,致詹○○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匯入30萬元至詹○○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以臨時工為業 、家境勉持、因缺錢而犯罪、告訴人詹○○損失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雖亦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記載被告容認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等犯 罪事實,故被告之洗錢犯罪事實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起訴範圍內,如被告不成立洗錢罪,法院本無需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查,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 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無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難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其帳戶掩飾、隱 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安然保有贓款之犯意,誠難遽以洗錢 罪相繩。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詹○○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衡諸常情,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 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 家電話公司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號碼,反而 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 ,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由此足見,被告陳秋妙提供上開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使用前,應得以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將其所提供 之電話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 疑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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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