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右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高碧卿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
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原審以系爭之編號一至二十八號飄圖等二十八種美術圖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經被告鴻旗公司取得美術著作權,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憑,經 將上開享有著作權之飄圖等圖案及被告所指告訴人永鉎公司重製之窗簾布樣布二 者之構成特徵是否相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依有 形要件原則、恆久要件原則、可理解要件原則等鑑定結果,認為二者在用色、正 置與反置上或有不同,但以個別圖案分析至整體內容組成及分布分析,二者間二 十八件圖案及樣布之構成特徵均相同。被告陳永旗不過為一般商人,未必熟諳有 關法律之規定,因見告訴人公司市場銷售之窗簾布上編印圖樣與被告鴻旗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前開飄圖等圖案特徵相同,認為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應為情理中之 事,被告乃發函予告訴人之經銷商,促其勿再販售侵害其著作權之窗簾布,顯然 係出於維護本身著作權之意思,在其主觀上非以事業競爭為目的,而故意陳述或 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尚難論以公平交易法之罪,原判決已 詳述其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尚不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判決對於告訴人所提出證據何以不可採,未予說明;指 被告未經查證即隨意發函,有故為不實傳述等情,亦未論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惟告訴人所提出專利申請書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主觀犯意 ,告訴人徒以被告未經查證即發函,而指被告故為不實傳述,係告訴人片面臆測 之詞,尚無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犯罪行為,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劉 叡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