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65號
CYDM,109,訴,665,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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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THANH CONG(中文姓名:嚴成功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UI DOAN DUNG(中文姓名:斐尹勇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115、6116、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HIEM THANH CONG(中文姓名:嚴成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BUI DOAN DUNG(中文姓名:斐尹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含包裝袋壹佰只,驗餘淨重共玖佰參拾壹點伍壹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玖點捌壹捌公克)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NGHIEM THANH CONG(中文姓名嚴成功,下稱嚴成功)與BUI DOAN DUNG(中文姓名斐尹勇,下稱斐尹勇)為朋友。緣嚴 成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綁定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透過該通訊軟體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與LE MINH HOA(中文姓名黎○○,下稱黎○○)聯繫,約定由嚴 成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黎○○。嗣 因嚴成功有事無法前往交付毒品,遂與斐尹勇約定以2000元 為代價,委託斐尹勇持上開第三級毒品至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號交付與黎○○指定之人,斐尹勇因此萌生 與嚴成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 月12日晚上6時許,由嚴成功在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號前,將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黑色塑膠袋1只交付斐 尹勇後不久,適有員警發覺嚴成功、斐尹勇有販賣毒品之嫌 疑,遂上前調查,經斐尹勇同意,由斐尹勇主動打開裝上開 黑色塑膠袋,當場查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 重約933 .53公克,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9 .33公克,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無法計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9.906公克、驗前總純 質淨重共8.848公克、驗餘淨重共9.818公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嚴成功、斐尹 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成功、斐尹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黎○○、證人即查獲員警駱○○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 品照片、行動電話臉書及MESSENGE R對話翻拍照片及對話譯 文、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扣案之咖啡包100包經送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驗前總淨重約933.53公克,驗餘淨重共931.51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9.906公克、 驗餘淨重共9.81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可證,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 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 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 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 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 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而據被告嚴成 功審理時供稱:「我本次交易第三級毒品,扣除付給被告斐 尹勇之報酬2000元後,我還可賺3000元。」被告斐尹勇於審 理時供陳:「我代被告嚴成功交付第三級毒品,可賺取被告 嚴成功給付之2000元報酬。」各等語。自可認定被告二人確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益之意圖,情甚明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 情形。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 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 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 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新修正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 正及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 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 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 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 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查,本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 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如前述,係混合二種以上,且級別相 同之第三級毒品,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係 依單純一罪論處,而依新修正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係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 見解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二人之情形。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



白不諱,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應符合該減刑要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對被告二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據此,就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 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二人上 開所為整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惟尚未交付第三級毒品與買家,是其等犯罪係 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嚴成功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先前從事鐵工;被告斐尹勇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 年級、半工半讀、配偶懷孕中(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被告二人分工之角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為越南籍 人士,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 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二)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嚴成功持以聯繫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在被告嚴成功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100包(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驗前總淨重約933.53 公克,驗餘淨重共931.5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驗餘淨重共9.818公克),均屬違禁物,上開毒品既在被告 斐尹勇持有中經警方查扣,顯是在被告斐尹勇之實力支配下 ,故除採樣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斐 尹勇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而裝盛、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因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 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同規定, 在被告斐尹勇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餘其餘扣案物品,



因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因被告斐尹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 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22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斐尹勇既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另,被告嚴成功固然先前無犯罪紀錄,但除本案犯 行外,被告嚴成功尚遭警方查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1包(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因與本案無關 ,故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而據被告嚴成功於審理時自陳:「該包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為新產品,是我要給黎○○之樣本, 將來黎○○如果需要,可以向我購買。」等語,顯見被告嚴 成功並非突發性而犯罪,而是持續取得、甚至研發新興毒品 ,故有繼續犯罪之傾向,從而本院認不應予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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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