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25號
CYDM,109,訴,625,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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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易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而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於108年3月 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油條」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油條」之成年男 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劉易鑫承租 土地作為堆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對價,劉易鑫則出面以每月 3,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王進財(另為不起訴處分)承 租王進財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準 備以前揭土地置放內含不明廢液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均 小於攝氏溫度60度)。嗣劉易鑫、「油條」乃自108年3月間 起陸續載運20個貝克桶之不明廢液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至向 王進財承租之土地置放,惟因王進財誤認其所有土地範圍, 致前述貝克桶乃陸續置放在國有財產署所有,由陳茂欣承租 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嗣陳茂欣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簡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108年6 月17日前往現場稽查,繼於108年7月4日對前述貝克桶內不 明廢液進行採樣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易 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進財、陳茂欣李瑞瑋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至9、63至65、79至81頁 ),此外,復有王進財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陳茂欣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5份及所附108年7月4日拍攝之 貝克桶置放照片20張、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 品檢驗報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17至21、25至34、51至60、73、99至154頁)。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規定:「有害 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 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 之酒類廢棄物。」查前開堆置之貝克桶共20個,內含不明廢 液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閃火點均小於攝氏溫度60度,此有前 揭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 按(見警卷第115至12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與綽號「油 條」之成年男子所堆置之不明廢液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明 。
四、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 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 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 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 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查被告以貝克桶 共20個,放入內含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之不明廢液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土地上,在被查獲前,並無任何移 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屬「任意棄置」行為;被告與 綽號「油條」之成年男子,分工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不詳 地點「載運」至前揭土地上之行為,屬「清除」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 告與綽號「油條」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 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 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之方式



上,立法者亦已預定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認同屬集合犯 。是被告與綽號「油條」之成年男子自108年3月間起至108 年6月間前揭土地之承租人陳茂欣發現至同年7月運走止,前 後有3至4個月期間載運前開廢液至陳茂欣所承租之前揭土地 上之行為,核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自我警惕,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本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更無人知悉之時,陸續載運前揭不 明廢液至陳茂欣承租之土地上,易對環境造成傷害,且因廢 液之閃火點低,易發生不可預測之災害,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其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據被告稱,綽號「油條」之成年 男子每月給伊5,000元,伊付給地主王進財每月3,000元,伊 每月賺2,000元,一共有5個月,伊賺了1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予沒收,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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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