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10號
CYDM,109,訴,61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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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雄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485、7083、7605、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蔡茂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茂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58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為 下列行為:
(一)蔡茂雄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過 程,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量之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次。嗣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9時 5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富野度假酒店11棟 403號房,經蔡茂雄同意後搜索該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毒品、0958門號(含SIM卡1張)。(二)蔡茂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7月28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其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蔡茂雄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0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海洛因1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 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 經被告蔡茂雄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8頁、第2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照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 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目 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命 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 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 認本案被告所販賣與證人張永昇蔡純成之毒品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中均記載為「安非他命」,應屬誤認,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下稱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212號(下稱警一卷) 第1-7頁;本院聲羈卷第85-9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83號(下稱偵三卷)第151 -163頁、第167-169頁、第201-202頁;本院卷第91-94頁、 第135-140頁、第249-265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見附表「對象」欄)、證人黃麗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9-12頁;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毒聲字第932號(下稱偵二卷)第10頁】相符,並有北 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文奇張永昇、蔡純 成)【見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439號(下稱警二卷 )第31-35頁、第41-43頁;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00號(下稱警四卷)第7-9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81號 、聲監續字第213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3-6頁、第8-10 頁)、0958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見他字卷第59-68頁)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10號搜索票(見警三卷第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51頁)、北港分局109年5月 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53-57頁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59頁)、現場查獲照片6張 (見警二卷第61-63頁)、北港分局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1-15頁)、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三卷第17頁)、現場搜索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 29 -32頁)、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警三卷第33-36頁)在卷 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確各有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驗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見警一卷第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6月2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27-29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 承:販賣毒品可以賺自己施用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是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 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之理。堪信被告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上揭犯



罪事實一、(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2項原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 將罰金刑提高;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 刑。故本案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 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共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間,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生之犯罪,犯罪 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一),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為1次,價格亦僅有新臺幣(下同) 2,000元,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 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其間顯然有別,若量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顯屬過 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及轉讓 ,被告竟仍罔顧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前述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使他人身心健康受 害之外,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所為不應寬貸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又被告前述犯罪 事實一、(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及 持有毒品之數量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身體狀況、教育 程度、收入、職業、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卷)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犯罪事實 一、(一)犯行之次數、對象、時間等,定應合併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 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8、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為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查扣,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1包 ,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日鑑驗書附卷可參,經被告自承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等節(見本院卷第261頁 ),有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OA109040)(見本院卷第163頁)、立人醫事 檢驗所109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OA109040)(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雖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無涉,惟既屬違禁物,且經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仍 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與該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0958門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各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犯行 ,被告均自承有收受各該價金或相當價值之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第262-263頁),且均未扣案,爰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 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惟綜 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之金額究為1,000 元或2,000元,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就附表依編 號4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以1,000元計算之,並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四)其餘扣案物(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經查,該 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1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種類金額│過程/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黃文奇(見│民國109年3月23日17│被告持0958門號於109年3│蔡茂雄販賣第一級│
│ │警二卷第28│時30分許 │月23日17時16分許,與持│毒品,累犯,處有│
│ │-30頁;偵 ├─────────┤用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
│ │一卷第57-5│嘉義縣六角鄉蘇厝寮│99號之黃文奇聯繫購毒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9頁、第173│74號之10被告住處(│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支(含SIM卡壹張 │
│ │-175頁、第│下稱被告住處) │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沒收。 │




│ │181-182頁 ├─────────┤洛因與黃文奇。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聲拘卷第│2,000元重量不詳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7-8頁) │海洛因1包 │卷第30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2 │張永昇(見│109年4月1日17時許 │張永昇持門號00-0000000│蔡茂雄販賣第二級│
│ │警二卷第37├─────────┤號室內電話,於109年4月│毒品,累犯,處有│
│ │-40頁;偵 │被告住處 │1日16時34分許,與持用 │期徒刑肆年。 │
│ │一卷第37-3├─────────┤0958門號之被告聯繫購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9頁、第163│2,000元重量不詳之 │事宜後,被告再於左列時│支(含SIM卡壹張 │
│ │ -165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沒收。 │
│ │171-172頁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永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189-191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頁;聲拘卷│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沒收,如全部或一│
│ │第9-10頁) │ │卷第38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3 │張永昇(見│109年4月7日22時許 │張永昇持門號00-0000000│蔡茂雄販賣第二級│
│ │警二卷第37├─────────┤號室內電話,於109年4月│毒品,累犯,處有│
│ │-40頁;偵 │被告住處 │7日17時49分許,與持用 │期徒刑肆年。 │
│ │一卷第37-3├─────────┤0958門號之被告聯繫購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9頁、第163│2,000元重量不詳之 │事宜後,被告再於左列時│支(含SIM卡壹張 │
│ │ -165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沒收。 │
│ │171-172頁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永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189-191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頁;聲拘卷│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沒收,如全部或一│
│ │第9-10頁) │ │卷第38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4 │張永昇(見│109年4月12日16時許│張永昇持門號00-0000000│蔡茂雄販賣第二級│
│ │警二卷第37├─────────┤號室內電話,於109年4月│毒品,累犯,處有│
│ │-40頁;偵 │被告住處 │12日15時11分許,與持用│期徒刑參年拾月。│
│ │一卷第37-3├─────────┤0958門號之被告聯繫購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9頁、第163│1,000元重量不詳之 │事宜後,被告再於左列時│支(含SIM卡壹張 │
│ │ -165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沒收。 │
│ │171-172頁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永昇│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189-191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頁;聲拘卷│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沒收,如全部或一│
│ │第9-10頁) │ │卷第3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5 │蔡純成(見│109年5月8日20時10 │蔡純成持門號:00000000│蔡茂雄販賣第二級│
│ │警四卷第4-│分許 │45號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毒品,累犯,處有│
│ │6頁;偵一 ├─────────┤LINE,於109年5月8日19 │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卷第155-15│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時35分許起至39分許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7頁) │一段421號統一超商 │與持用0958門號之被告聯│支(含SIM卡壹張 │
│ │ │中正大學門市 │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再於│)沒收。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500元重量不詳之甲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1所示毒品甲基安 │
│ │ │基安非他命1包 │蔡純成。 │非他命肆包,均沒│
│ │ │ │*被告0958門號中,通訊 │收銷燬。 │
│ │ │ │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照片(見警四卷第11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重 量│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109年度保管字第 │
│ │ │ │ 分。 │1111、1112號。 │
│ │ │ │2、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計 │ │
│ │ │ │ 43.967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 │
│ │ │ │ 43.908公克。 │ │
├──┼──────┼───┼────────────────┤ │
│2 │海洛因 │1包 │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2、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共計 │ │
│ │ │ │ 0.33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 │
│ │ │ │ 0.3142公克。 │ │
├──┼──────┼───┼────────────────┼────────┤
│3 │海洛因 │1包 │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09年度保管字第 │




│ │ │ │2、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共計 │1328號。 │
│ │ │ │ 0.126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 │
│ │ │ │ 0.1134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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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