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橋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驗餘總淨重壹陸柒點玖柒公克)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拾小時。
犯罪事實
一、王橋翔基於販賣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 azepam)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下稱0907門號),在 通訊軟體BAND群組「北中南各大咖啡彩惡 支援會館」內, 以暱稱「ken」發送「台南菸酒商微信nn00000000」之販賣 毒品咖啡包訊息,經警員於109年5月28日上午7時48分許網 路巡邏發覺而喬裝買家與王橋翔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交 易毒品咖啡包20包、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並依約於 109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號統一 超商二竹門市前交易,嗣王橋翔於當晚9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欲進行交易時,喬裝買家 之警員當場表明身份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王橋翔身上之毒品 咖啡包20包及0907門號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王橋翔及其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照上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5頁;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49 頁、第83頁),並有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09年5月31日偵查 報告(見警卷第3頁)、查獲現場圖及扣案物翻拍照片7張( 見警卷第17-23頁)、通訊軟體BAND及微信聊天記錄翻拍照 片4張(見警卷第25-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 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9-35頁)、朴子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頁)、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39頁)、微信對話記錄12張(見警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23-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61頁)等在卷可參。又被告 身上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90058664號鑑定 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54頁),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20包、0907門號(含SIM卡1張)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本 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三、四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 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第三、四級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 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查本案交易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打算1包賺2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罰 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 (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本條雖係被告犯本案後修正,然參酌其修正理由 「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 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新修正本條例 第9條第3項之修正及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 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 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 ,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 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本案毒品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 分如前述,係混合二種以上,且不同級別者,修法前之司 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同為適用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而依新修正之本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 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 加重其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不諱,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符合該減刑要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五)據此,就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 之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上開 所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 關規定。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 員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 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 ,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 罪。查本案被告基於販賣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毒品咖 啡包之犯意,由被告於成員人數78人之通訊軟體BAND群組「 北中南各大咖啡彩惡支援會館」內,以暱稱「ken」發送「 台南菸酒商微信nn00000000」之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被告 再出現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亦 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 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 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 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 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刑之減輕(偵、審自白犯罪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欲藉由販賣本案第 三、四級毒品獲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行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查獲,未 實際取得利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受聘工廠組裝外銷腳踏車的作業員、已婚、一個1 歲3月的小孩、平常與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月入約30,00 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患有身心性失眠症(見本院卷第 57頁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度。
六、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對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較為有限 ,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正視己非並表悛悔,若能藉由本次教訓,澈底遠離毒品,對 被告往後之人生,必有相當助益,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值青 壯年,倘令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生活,對其人格發展及家 庭環境恐非有利,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自新,因認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 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主文中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 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0小時;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需定期向地檢署觀護 人報告,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0907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用以聯繫販賣本案含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所 附之另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170.10公克,驗餘總 淨重167.97公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 前述,均屬違禁物,除採樣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 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裝盛、包裝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包裝袋,因各所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同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8包:本案被告遭警員查獲時,除了扣 得身上20包的毒品咖啡包外,另外在被告使用之前開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78包的毒品咖啡包,被告就該78包毒品咖啡 包自承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再綜觀 全卷,並沒有找到可以證明該78包毒品咖啡包與本案被告 上揭犯罪行為相關連之證據,所以本院認定該78包毒品咖 啡包與本案無關,因此不宣告沒收。
(四)又本案犯行尚屬未遂,卷內復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