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之包裝飲品(俗稱「 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管制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安裝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臉書Facebook」、「Line」,分別以暱稱「梨」 、「王晉」、「鳳梨」作為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 其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20時許,經乙○○透過微信或臉書 聯繫購毒交易後,即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 秋田汽車旅館」105 號房,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該房間內, 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述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 包與乙○○、少年洪○○(93年1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嗣乙○○施用前開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後,於109 年5 月29日為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於同日15時5 分許徵得 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 物、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而悉上情。復 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甲○○之住處依法執行,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關於上揭時、 地聯繫後,被告即前去秋田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交付毒品咖 啡包2 包及向證人乙○○收取800 元乙節,證人乙○○經傳喚到 庭作證所述大致相符,故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109 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 述(見偵卷第63-71 頁),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表示檢察官偵訊中有何不當訊 問證人之情形(見院卷第52頁),依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陳 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經本院傳喚證 人到庭作證並踐行調查程序,賦予對質、陳述意見與辯論之 機會,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本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6 月17日法醫毒 字第1096103736號之毒物化學鑑定書,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 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 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
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由 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見院卷第52-53 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和乙○○聯繫後,騎車前往「秋田汽車旅館 」,同日20時30分許,在旅館105 號房內,交付毒品咖啡包 2 包予乙○○,及向乙○○收取現金800 元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洪○○未成年 ,但跟伊接洽聯繫、拿毒品咖啡包、付錢都是乙○○,而且伊 向「阿猴」進貨2 包800 元,再給乙○○也是800 元,伊用原 價賣根本沒有賺到,並無販賣之營利意圖云云(見院卷第51 頁、第123-125 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以微信網路電 話打給伊,說他與洪○○要向伊購買毒品咖啡包,伊才自民雄 橋頭騎機車出發,沿文化路走小路至世賢路與八德路口,往 八德路右轉北港路,再迴轉到「秋田汽車旅館」,現場只有 乙○○與洪○○,伊知道洪○○是未成年,乙○○把2包對價800 元 交給伊,伊賣毒品咖啡包每包本金是350 元,以400 至500 價格販售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第6-7 頁 );於偵訊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洪○○想要,他跟乙○○講, 乙○○打電話給伊,錢是乙○○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32
頁)。且①證人乙○○偵訊時對被告前開偵訊所述表示認同( 見偵卷第67頁);於審理時又稱:是伊拿1,000 元給被告, 被告找200 元給伊等語(見院卷第97-98 頁);及②證人洪○ ○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和乙○○都有提議購買毒品咖啡包,由 乙○○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乙○○在電話中有說是2 個人要一起 喝毒品咖啡包,被告來的時候,伊也有跟被告交談等語(見 院卷第113-114 頁),與被告於警、偵訊所述互核相符,可 見被告確知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對象係乙○○、洪○○2 人無 訛。至被告臨訟於審理時改辯稱交易對象不含洪○○,翻異前 詞無非飾卸其責,亦與前開證人所述未合,洵無足採。此外 ,復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564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9 年6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96103736號之毒物 化學鑑定書(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61 頁、第120-122 頁;院卷第23 -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依證人乙○○、洪○○證述 渠等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1 包約4 、500 元(見院卷 第103 頁、第116 頁),即他人售價400 元應有獲利,同理 可證被告以400 元出售亦有利潤空間。再者,被告自承毒品 咖啡包每包本金是350 元,以400 至500 元價格販售(見警 卷第3 頁背面),則此次交易毒品咖啡包2 包價格800元, 即1 包售價400 元,扣除成本350 元後,被告仍有獲利50元 【計算式:400 -350 =50】,其顯非單純以成本原價售出而
無牟利意圖。佐以一般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乃非法行為之客觀 社會環境,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乙○○、洪○○有任何特殊之 交情,甘冒重刑、浪費時間體力油錢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毒 品咖啡包之理(參院卷第124-125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是 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其事後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要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被告行為後即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加重其刑規定而 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上開規定。
㈡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之包裝飲品(俗稱「毒品咖啡包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 之規定,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吸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於相同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乙○○、洪○○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減 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 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91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48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53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客觀 上將毒品咖啡包以成本價為轉讓,而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猴」(見院卷 第51頁、第123 頁),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其他具體資料以利 查緝,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雖有少年洪○○,然就販賣毒品而言,販毒者與購 毒者係對向犯罪之結構,販毒者並非對於購毒者犯罪,且販 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縱使買受人 因而施用,其健康亦僅間接受損,則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予 兒童或少年,即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教唆、幫助、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故意對 該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況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 項規定既未生效,亦不利被告,業如前述,即無從援引 該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查緝毒品之 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少年洪○○,造成 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誠屬不
該,本不宜寬恕,且犯後於審理時未能坦承販毒犯行之態度 ;惟考量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1 次、數量2 包、對象 2 人,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獲利、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年紀尚輕、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26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 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2.查: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收取現金800 元 之款項,既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得 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另扣案 之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所使用、供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見院 卷第121 頁、第125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